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03民初1817号
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技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以下简称“东华锻压厂”)与被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锻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0元;2、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货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走轮24件,总计货款金额为9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28080元,预付款到账后40天原告交货,工件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提货。因走轮成品加工工序繁多,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协商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6年1月31日前。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间内完成了全部加工业务,被告提走走轮15件,对剩余走轮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催提货通知,被告拒绝签收催提货通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20元。
被告金来机电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终止时间应为12月8日,被告没有在12月8日与原告协商变更合同期限;双方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任意终止合同,因原告违约未在合同期限内交货,被告在原告交付前15件走轮时已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且这15件走轮也是半成品;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提货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成品,并经质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能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编号:20151014001号),定作方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为抚顺东华锻压厂。合同约定:“一、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
名称
材质
数量
规格尺寸
(成品)
单重(Kg)
单价
(元件)
总价(元)
走轮
42CrMo
Φ700×Φ200×160
合计
玖万叁仟陆佰元整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尺寸生产,按图纸要求成品交货。三、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承揽方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揽方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定作方到承揽方检验合格后交货。……五、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承揽方安排生产;工件验收合格付全款提货;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预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30%即2808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又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93600元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走轮图纸进行修改,被告方员工***在走轮半精车图上签署“最终尺寸200按此图加工成品***2015.12.24”。被告已提走走轮15件。对剩余走轮应于何时交提货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实际进行交提货及产品质量验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H100000514826号、H100000518577号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0082425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走轮半精车图,被告提交的账户转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即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又约定按修改后的走轮图纸加工成品,故可以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但对变更后的交提货截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带料加工定作合同》中亦约定结算方式为工件验收合格付全款提货。现原告以“催提货通知”为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拒收货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催提货通知”已寄送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口头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验收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