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来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技术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秘书。 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简称东华锻压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来机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锻压厂的投资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锻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我方的货款2552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对交提货时间约定不明,存在严重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经确认双方图纸变更文件的效力,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了加工图纸,很显然,原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2015年12月8日必然已经发生变更,被上诉人主张交货时间仍为2015年12月8日明显不成立。《带料加工定做合同》第六条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按该条款约定,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交提货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但事实上2015年12月24日我方与被上诉人就加工图纸变更事宜进行了书面确认,双方对该图纸变更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众所周知,加工定做需要根据委托方的图纸进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发生变化后,上诉人的工期很显然应予以顺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交货时间仍为2015年12月8日明显不成立。 金来机电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2、上诉人举证的工期变更确认函根本无法鉴定,并且也不符合工程实际及施工进度要求,被上诉人对延期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本案双方没有延期的约定;3、上诉人在交付完成半成品15件后再也没有交付任何产品,也就是说其诉讼主张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4、本案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为我公司已经委托他人加工剩余产品并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客户使用。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华锻压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520元;2、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货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走轮24件,总计货款金额为936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28080元,预付款到账后40天原告交货,工件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提货。因走轮成品加工工序繁多,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协商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6年1月31日前。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间内完成了全部加工业务,被告提走走轮15件,对剩余走轮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邮寄催提货通知,被告拒绝签收催提货通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编号:20151014001号),定作方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为抚顺东华锻压厂。合同约定:“一、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名称 材质 数量 规格尺寸(成品) 单重 (Kg) 单价 (元件) 总价(元) 走轮 42CrMo 24 Φ700×Φ200×160 570 3900 93600 合计 玖万叁仟陆佰元整 93600 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定作方提供尺寸生产,按图纸要求成品交货。三、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承揽方对产品质量负责,承揽方生产出符合图纸要求的合格产品,定作方到承揽方检验合格后交货。……五、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承揽方安排生产;工件验收合格付全款提货;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预付给原告全部货款的30%即2808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又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票面金额为93600元发票一张。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走轮图纸进行修改,被告方员工***在走轮半精车图上签署“最终尺寸200按此图加工成品***2015.12.24”.被告已提走走轮15件。对剩余走轮应于何时交提货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实际进行交提货及产品质量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即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但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又约定按修改后的走轮图纸加工成品,故可以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但对变更后的提交货截止日期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本案原被告在《带料加工定作合同》中亦约定结算方式为工件验收合格付全款提货。现原告以“催提货通知”为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拒收货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崔提货通知”已寄送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口头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验收交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东华锻压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数张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15件走轮是2015年12月29日送到辽宁永茂液压公司的,同时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走轮是半成品,后续部分是由辽宁永茂液压公司完成。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与辽宁永茂液压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且一审中辽宁永茂液压公司出具证明收货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与照片显示时间不符。因该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等材料四份,用以证明双方之前在业务往来中所形成的合同均是以传真形式来确定权利义务的,被上诉人的传真号码是02423714589,进而证明工期变更确认函确实是被上诉人确认后以传真的形式传送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双方确实签订过上述合同,传真号也是我们的,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员工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走轮半精车图上签署“最终尺寸200按此图加工成品***2015.12.24”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工期顺延的截止日期,被上诉人主张口头告知上诉人工期顺延至2016年元旦,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工期顺延至2016年1月31日,虽然被上诉人否认,但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期变更确认函、催提货通知,可以认定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剩余走轮的生产。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表示其曾同意上诉人将工期顺延至2016年元旦,因上诉人到期没有交货,故被上诉人让第三方生产,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付货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带料加工定作合同》中对欠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货款25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52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共计682元,由被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