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鹏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22-4-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鹏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金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汉鹏源公司应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武汉鹏源公司擅自降低产品标准,导致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即产品不合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汉鹏源公司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一审庭审后一个月才拿出所谓合格证复印件。本案合同约定的是电动产品,需要安装、调试和使用才能知道产品是否合格,而涉案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发现不能满足使用需求,即辽宁金来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
武汉鹏源公司辩称,本次交易已完成,不存在退货理由。辽宁金来公司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诉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辽宁金来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不是涉案合同的法定退货理由。武汉鹏源公司依约对产品调试,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金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武汉鹏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武汉鹏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8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辽宁金来公司与武汉鹏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辽宁金来公司向武汉鹏源公司采购产品。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4头推车式钢板喷标机1台(规格型号为PYPB-C,总价150,000元)、耐高温白墨20个(规格型号为PYBJ-H-3,总价26,000元)、白墨清洗剂20个(规格型号为PYBJ-H-31,总价4,600元),合计金额为180,600元;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行业或者国家标准;武汉鹏源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整机保质壹年,易损件除外,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武汉鹏源公司耗材的情况下,每6个月去现场维护一次(一年2次);保质期满后武汉鹏源公司提供长期服务,合理收取费用;验收标准、方法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提出异议时间为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要求,包括“一、技术简介:1、喷头宽度50mm,每个喷头喷两行。2、钢板温度,常温。3、标记颜色为白色,油墨耐温500摄氏度。4、喷标机要每间隔一定尺寸,在钢板上喷出一组字符串,每个喷头喷两行,两行形成一组,4个喷头喷8行小字,为4组,两行小字为一组,由一个喷头完成,4头喷标机一次性喷出4组,喷印内容为数字和字母,两组之间的行间距为50mm。5、可以在喷标机自带的电脑上编辑图形、各种字母和数字,可在电脑上编辑要喷印的内容。6、喷印小车配有编码器,在喷印按钮被激发的情况下,不必保持匀速运动,编码器可以自动采集小车的速度,小车推快喷印的快,小车推慢喷印的慢,小车停下来等一会移动,喷印效果也是一样不受影响。7、喷印的起始延时可调。二、外形尺寸(如图)”。合同签订后,辽宁金来公司向武汉鹏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80,600元,武汉鹏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辽宁金来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辽宁金来公司于2016年8月三次向武汉鹏源公司发出三份工作联系函,要求武汉鹏源公司对产品进行整改、维修、更换配件。武汉鹏源公司在此期间对产品进行了调试、维修。2016年9月9日、20日,辽宁金来公司向武汉鹏源公司发出二份工作联系函,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武汉鹏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另查明,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网站上未显示喷标机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宁金来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武汉鹏源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国家标准信息查询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辽宁金来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180,600元,武汉鹏源公司依约交付了涉案的产品。之后,辽宁金来公司在使用涉案的产品过程中,要求武汉鹏源公司对产品进行整改、调试,武汉鹏源公司也进行了调试。一方面,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辽宁金来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且辽宁金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武汉鹏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且涉案产品也不存在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据此,辽宁金来公司在接收涉案产品后3个工作日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辽宁金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辽宁金来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武汉鹏源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故辽宁金来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与武汉鹏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附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武汉鹏源公司应长期负责涉案产品的维修、保养,辽宁金来公司可以要求武汉鹏源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保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辽宁金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辽宁金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辽宁金来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喷标机即为喷码机,对喷码机的质量要求有国家标准,武汉鹏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技术协议,但不符合喷码机的使用标准,不能连续使用8小时以上,喷码不清晰,该使用标准属于国家标准,对上述质量问题的依据是实际使用方所发函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合同系辽宁金来公司拟定,技术协议由辽宁金来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汉鹏源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需要生产许可,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并编制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国务院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试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7〕34号)》的附件中列明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消、下放管理权限的产品目录,调整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在目录中,辽宁金来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应按规定进行生产许可的产品。案涉产品系武汉鹏源公司生产,向辽宁金来公司提供,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且该厂家系辽宁金来公司选定,辽宁金来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喷标机是否为喷码机,属于对该产品的专业判断,辽宁金来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喷标机即为喷码机,因此,其主张本案应适用喷码机的国家标准作为质量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由辽宁金来公司拟定提供,辽宁金来公司也认可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辽宁金来公司主张武汉鹏源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辽宁金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产品不能满足使用需求,因满足使用需求的相应技术指标应体现在合同约定中,但辽宁金来公司未提出相应的技术指标要求,因此,即使该情形存在,也不能归责于武汉鹏源公司。由此,辽宁金来公司上诉请求解除其与武汉鹏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武汉鹏源公司返还货款180,6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辽宁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