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投资人:***,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以下简称“东华锻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来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本案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因没有能力加工全部24件走轮,再多次提出延缓交货的情况下,为了不耽误上诉人给上家交货时间的基础上,才告知被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先将15件半成品交给我方另委托加工,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再委托加工单位辽宁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载明的加工范围为精加工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半精车并无重合之处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对加工产品真实情况的不理解,也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没能得到保护,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华锻压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数额正确,上诉请求应与驳回。事实、理由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交货是否合格的争议,不止本案一审进行了审查,在另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也予以了审查确认,认定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还使用重复的观点和理由提起上诉很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金来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得的货款35,250元及利息1,480.5元,合计36,730.5元;2、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加工走轮24件,总货款为93,600元。双方约定:原告随即预付30%,预付货款后,工件验收合格后全款提货。但直到合同期满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被告连一件成品都没有加工出未。经其再三请求,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前。但在12月28日,被告仅加工出来15件半成品,在合同期满前根本无法完成加工任务。原告为避免损失,不得不将成品提走,委托其他厂家加班加点将剩余工艺完成。在提货同时告知,双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验收合格的成品,但事实上原告却支付了成品货款,故被告都得了部分货款35,250元。明细如下:总付款68,080元减去15件半成品22,500元(15×1,500元)减去税金10,330元(93,600-22,500;71,100的17%税金):35,250元。
被上诉人东华锻压厂一审辩称:
一、基本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走轮24件,原告应支付货款93,6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8,08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93,600元的全额发票。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期变更确认函》,将《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的交货期变更为2016年1月31日前。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走轮图纸进行了修改,原告员工***在图纸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提货通知,原告拒绝签收并拒收货物、拒绝支付货款。2017年9月21日,因原告拒绝支付货款25,520元,被告诉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本案全部诉讼观点作为抗辩理由,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为半成品,进而主张被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级法院均未予以采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交货期发生变更,故作出(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走轮图纸、工期变更确认函、催提货通知的效力,认定被告已经按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全额支付货款,作出(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原告支付货款25,520元及相应利息。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强制执行完毕;
二、答辩意见。1、《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按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判令原告支付全部欠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如果按原告所述,原告不但不应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520元,反而还多支付了货款。但事实上,在被告提起催款诉讼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返还货款。原告在2018年1月23日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和本诉均是为了对抗被告索要货款的合法诉求,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本案与该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为相同,因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4日,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带料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定做走轮24件,材质为42CrMo,规格尺寸约定为700×200×160,重量为500kg,单价为3,900元/件,总价为93,600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到账后,承揽方安排生产;工件验收合格付全款提货;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预付给被告全部货款的30%即28,08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又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93,600元发票一张。
2、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华锻压厂向金来机电公司交付走轮15件。后因对剩余走轮的交提货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东华锻压厂于2017年9月21日将金来机电公司诉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要求金来机电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5,520元及利息。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东华锻压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华锻压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同时判令金来机电公司给付东华锻压厂货款25,520元及利息。在该判决中,认定金来机电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支持,并对金来机电公司提供的辽宁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予采信。3、原告金来机电公司现以被告东华锻压厂向其交付的15件走轮为半成品为由,要求其返还多付的货款35,250元及利息,诉至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向其交付的15件走轮货品为半成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定做,该图纸载明争议货品为半精车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辽宁永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向其提供的15件走轮为半成品,后续部分由该公司完成,但该证明载明的加工范围为精加工,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半精车”并无重合之处,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因关于货款,原告方均已支付完毕,现要求被告返还,其至少应当证明被告已付的货物存在其所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但截至目前,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双方履约过程中,因其未支付剩余货款,亦被法院判决判令继续给付,而在该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基于以上,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质对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金来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华锻压厂订立《带料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走轮24件,总货款为93,6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工期变更确认函》,变更了交货日期,并对对走轮图纸进行了修改,上诉人的员工***在图纸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同时判令金来机电公司给付东华锻压厂货款25,520元及利息,该判决判项中所列的25,520元货款即为本案案涉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总货款93,600元中未付部分。现上诉人金来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华锻压厂返还多得的货款35,250元及利息并解除双方订立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因该诉请内容及依据的事实均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处理、确认意见相矛盾,故属于重复诉讼,起诉请求应裁定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均与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