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号(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东华锻压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
投资人:***,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东华锻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首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加工方——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有权任意中止加工要求。其次,作为本案承揽人——抚顺东华锻压厂,因存在违约的情况,尽管双方协议延期,但仍然不能如期完成承揽义务。再审申请人另行委托他人加工以保证对第三方——渤海造船厂不致违约,完全是一种自救,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再审申请人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双方合同根本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完成合同,再审申请人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双方所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履行下去。被申请人将部分半成品交付后,也再没有组织生产剩余部分,在再审申请人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双方合同也就自然归于终止。原审法院的判决从根本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原则,让原本自然终止就可以归于平衡的法律关系重新履行,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三)原审判决给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承揽人交付产品并经检验合格后,加工人再支付货款,这是正常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但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加工方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甚至于货物合格与否的情况下,就仓促判定支付货款,显然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带料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预付款到账后40天交货。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走轮图纸进行修改,再审申请人公司员工***在走轮半精车图上签署“最终尺寸200按此图加工成品***2015.12.24”。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无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合同,且在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剩余货款25,520元及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