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002民初3610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劳务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电网技术改造项目,原、被告结算工资以项目结束后的工时报价单为准。2017年双方核算劳务款项共计1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剩余7万尚未清偿。截至今日,原告尝试各种方法催要对方公司清偿劳务款项未果至今。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许昌市建安区,故魏都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许昌市建安区,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该案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