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许继晶锐科技有限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南侧、朝阳路西侧金龙街**。
法定代表人:于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市**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企业名称(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知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集团对***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集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锐公司没有侵犯**集团的商号权,不应当停止使用“**”商号。根据***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集团是***锐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和股东。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和《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使用有投资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名称。***锐公司使用“**”商号完全合法合理。二、既然***锐公司有权合法使用**集团的“**”商号,那么,就不存在***锐公司赔偿损失问题。**集团也没有证据证明***锐公司给**集团造成了130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锐公司赔偿**集团2019年以前130万元损失及此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集团辩称:一、***锐公司并不必然享有**集团商号的使用权。1.**集团虽系***锐公司的股东,但**集团出资形式为货币,且已履行出资义务;2.***锐公司与**集团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应当分别拥有独立人格,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3.即使***锐公司与**集团之间为投资关系,***锐公司也不必然享有**集团的商号使用权。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31条和《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的规定仅是在规范企业名称登记审核行为,并不约束两企业之间的关系,被投资企业是否使用投资企业的字号还应当看是否得到了投资企业的许可。而本案中,**集团已明确表示拒绝***锐公司使用自己的商标,***锐公司仍然使用,不修改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集团的商号专用权。二、因**集团2019年度未许可***锐公司使用“**”商号,***锐公司继续使用“**”商号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一审判决***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集团商号,并赔偿**集团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公司支付**集团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2.判令***锐公司停止使用“**”商号(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给付**集团合同到期后的商号使用费暂计7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停止使用商号止);3.判令***锐公司支付逾期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支付商号使用费、非法使用“**”商号的违约金暂计300万元;4.判令***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团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对电力装备等行业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电力装备、新能源发电设备等生产、销售和服务;工程施工、安装、检修、试验及工程承包业务;电力技术服务等。**集团合法拥有“**”商号。***锐公司系**集团民营化改制成立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水冷设备(含控制系统)、高低压开关柜、工业自动化产品、低压电器、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力电能转换设备、电气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机电产品、碳纤维复合材料、采暖设备、制冷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金属材料(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仪器仪表、五金机电、化学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等等。**集团、***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集团原持有***锐公司股份45%,后于2012年退股。
2010年、2014年至2018年,**集团、***锐公司每年均签订《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集团授予***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享有普通许可使用“**”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均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4年之后的商号许可使用费标准均是上年度销售收入的0.5%。2016年、2017年、2018年的使用费分别是573250元、979650元、1379250元。2018年合同第五条“侵权与保证”中约定:***锐公司不做与“**”商号相抵触或有损商号知名度、美誉度的行为;不得侵害**集团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合法权利;不能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与**集团有关联或拥有“**”商号等等。第六条“合同终止”中约定:本合同按3.2条款(即每年12月31日)规定的时间终止;**集团有权根据需要随时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应无条件立即停止对许可方商号的使用,并于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字号变更手续。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锐公司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应向**集团支付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0%且不低于300万元的违约金。***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及《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集团2018年商号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集团2018年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锐公司基于**集团多次连续授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商号。自2019年起,**集团不再许可***锐公司使用其商号,系**集团的权利。**集团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双方合同终止后,***锐公司失去了继续使用“**”商号的权利基础,故***锐公司现在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集团要求***锐公司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停止使用“**”商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锐公司经营的多个方面均使用“**”商号,一审法院考虑到***锐公司办理停用“**”商号相关事务客观上需一定时间,酌情给予***锐公司半年的变更企业名称期限。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集团未提供自身损失或***锐公司销售收入证据,一审法院参考近几年商号许可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锐公司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赔偿**集团使用费直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企业名称变更之日止。关于**集团要求***锐公司赔偿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商号使用许可合同》中仅笼统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形。此外,考虑到双方的渊源,双方过去每年均签合同,合作关系良好,还存在先使用后签合同的惯例。2018年合同到期后至本次诉讼前,**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锐公司不再签订2019年合同,也未举证证明***锐公司未及时办理更名给**集团造成的损失,因此,**集团以***锐公司逾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由,要求***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锐公司有权使用**集团的商号的辩解意见。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且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上述两部规章旨在规范企业名称登记审核行为,即如两家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批准登记在后的企业使用登记在先的企业的字号。但是上述两规章对具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并无约束力,被投资企业能否使用其投资企业的字号还应当看是否得到了投资企业的许可,此外,**集团目前并非***锐公司的股东,且不允许***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号,***锐公司失去了使用的权利基础,不能再继续使用案涉商号。***锐公司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集团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不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字样;二、***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集团2018年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三、***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集团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130万元,此后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赔偿**集团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企业名称变更完成之日止;四、驳回**集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3元,由**集团负担8503元、***锐公司负担29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锐公司使用“**”商号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集团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合法拥有“**”商号。***锐公司系**集团民营化改制成立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集团系原持有***锐公司股份45%,已于2012年退股,双方现不具有投资关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名称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该规定旨在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批准具有投资关系登记在后的企业使用登记在先企业的字号,即允许存在投资关系的不同企业共同使用相同的企业字号,但并非对具有投资关系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强制性登记与注册在先企业的相同字号。同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该规定仅允许具有投资关系登记在后的企业名称可以含有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上述规定均非强制性管理规范,并未赋予具有投资关系的被投资企业当然享有投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权利。***锐公司获准企业名称登记并不当然成立其使用**集团“**”商号的合法性。***锐公司仅以“**集团原为***锐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和股东”之事实主张其当然有权使用**集团“**”商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于2010年、2014年至2018年分别签订《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集团授权***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享有“**”商号的使用期限为一年,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消灭,权利义务终止。按照双方《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应无条件立即停止对许可方商号的使用,并于合同终止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字号变更手续”。***锐公司在双方《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期间拒不支付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以及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商号违反了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锐公司无正当权利基础使用“**”商号,属擅自使用,其生产的产品与**集团经营范围属同一种类、同一行业,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集团属关联公司,或其产品是**集团的产品,***锐公司该混淆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锐公司本案被诉行为不仅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又侵犯**集团“**”商号使用权,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集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锐公司支付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以及停止使用“**”商号(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给付合同到期后商号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考近几年双方商号许可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锐公司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锐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合法使用“**”商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称“不存在赔偿**集团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庞 敏
审判员  赵 筝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