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知民初108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田路南侧、朝阳路西侧金龙街**div>
法定代表人:于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团有限公司诉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商号(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的商号使用费暂计70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停止使用商号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支付商号使用费、非法使用“**”商号的违约金暂计30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系原告合法拥有的商号,且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系最早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号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享有“**”商号的普通使用权,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在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商号,并拖欠支付合同终止后的商号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变更企业名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权。**集团有限公司是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和股东。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和《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有权使用有投资关系的其他企业的名称。既然**集团有限公司是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那么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商号完全合法合理。2008年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包括发起人、投资人**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股东在公司章程第1.7条中明确约定:公司营业期间为30年。该章程第2.0条则规定:本公司章程生效后对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这足以说明: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商号30年至2038年。所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商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也是**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企业,而**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许可合同或承诺书允许其他改制企业使用其商号,却唯独不让答辩人使用其商号,公理何在?二、答辩人不应当支付**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和2019年以来的所谓商号使用费。答辩人本来有权无偿使用**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但是,**集团有限公司却利用自己优越的国企地位,在答辩人不情愿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了多年的《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收取了答辩人大量的所谓商号使用费,这实际上是**集团有限公司获取的不当得利。答辩人现在不让退还此费就已经考虑并兼顾了两个公司之间的历史渊源和职工之间的感情。如果再让答辩人支付高额商号使用费,既不合法也不合情不合理。三、答辩人更不应该支付**集团有限公司300万元所谓违约金。《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虽然约定了答辩人违约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但是,双方签订的《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集团有限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在签订时不许答辩人做任何修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也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商号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而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鉴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6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对电力装备等行业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电力装备、新能源发电设备等生产、销售和服务;工程施工、安装、检修、试验及工程承包业务;电力技术服务等,原告合法拥有“**”商号。
被告系原告民营化改制成立的企业,成立于2008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水冷设备(含控制系统)、高低压开关柜、工业自动化产品、低压电器、高低压成套配电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电力电能转换设备、电气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机电产品、碳纤维复合材料、采暖设备、制冷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金属材料(不含国家限制品种)、仪器仪表、五金机电、化学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等等。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部分。原告原持有被告股份45%,后于2012年退股。
2010年、2014年至2018年,原、被告每年均签订《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享有普通许可使用“**”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均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4年之后的商号许可使用费标准均是上年度销售收入的0.5%。2016年、2017年、2018年的使用费分别是573250元、979650元、1379250元。2018年合同第五条侵权与保证中约定:被告不做与“**”商号相抵触或有损商号知名度、美誉度的行为;不得侵害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的合法权利;不能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表明与原告有关联或拥有“**”商号等等。第六条合同终止中约定:本合同按3.2条款(即每年12月31日)规定的时间终止;原告有权根据需要随时终止本合同;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应无条件立即停止对许可方商号的使用,并于本合同终止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公司字号变更手续。第七条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上年度销售收入的30%且不低于3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度商号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018年《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及《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10年、2014年-2018年《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数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数份《商号使用许可合同》及《商号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商号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被告基于原告多次连续授权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商号。自2019年起,原告不再许可被告使用其商号,系原告的权利。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失去了继续使用“**”商号的权利基础,故被告现在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停止使用“**”商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营的多个方面均使用“**”商号,本院考虑到被告办理停用“**”商号相关事务客观上需一定时间,酌情给予被告半年的变更企业名称期限。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未提供自身损失或被告销售收入证据,本院参考近几年商号许可使用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使用费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企业名称变更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商号使用许可合同》中仅笼统约定了违约金300万元,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形。此外,考虑到双方的渊源,双方过去每年均签合同,合作关系良好,还存在先使用后签合同的惯例。2018年合同到期后至本次诉讼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签订2019年合同,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及时办理更名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逾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商号的辩解意见。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且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除外…”,上述两部规章旨在规范企业名称登记审核行为,即如两家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批准登记在后的企业使用登记在先的企业的字号。但是上述两规章对具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并无约束力,被投资企业能否使用其投资企业的字号还应当看是否得到了投资企业的许可,此外,原告目前并非被告的股东,且不允许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号,被告失去了使用的权利基础,不能再继续使用案涉商号。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百八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不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字样;
二、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商号使用费1379250元;
三、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的损失130万元,此后按照130万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企业名称变更完成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3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3元,被告许昌**晶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尹晓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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