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晶锐冷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许昌许继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强南通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等与许昌许继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三强南通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许继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世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强南通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许昌许继晶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晶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强南通制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南通公司)、上海三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29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许继晶锐公司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各自签订的合同分别起诉。虽然三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协议,但三方权利义务是分开的,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2.两被上诉人均系起诉方,依据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其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那么就有两个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案涉协议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不应适用管辖协议的约定。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三强股份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本没有管辖权。4.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均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8年6月11日共同签订《上海三强-许继晶锐发货及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起诉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继晶锐公司认为其与两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有合同,但是三方当事人最终合并签订了上述协议,两被上诉人基于该项事实提起诉讼,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述协议约定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本身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诉协议约定,三强南通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三强股份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自愿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许继晶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沙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