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某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4民初5098号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冯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65284.5元及利息(利息以3265284.5元为基数,按月息1.0%从2024年12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及温州市某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需要分别在2024年1月31日与温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泥浆外运合同》《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泥浆外运合同》,原告均按照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完成泥浆固化及泥浆外运工程,原告在2024年6月18日开具工程款发票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24年6月25日支付承兑600000元和2024年11月22日支付承兑200000元。余欠工程款3265284.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满足支付条件,因为根据原告证据第5页合同条款7.5.2条,因原告未提交书面工资发放、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最近一期及以后各期合同价款。根据原告证据第8页合同条款第16条,需明确业主与被告办理了被告结算,目前业主并未与被告办理结算,且原告也未根据合同提交被告需要的相关材料,故不能最终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满足支付条件,应依法驳回;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温州市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泥浆外运合同》,约定:双方就泥浆外运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名称为温州市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乙方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泥浆外运。外运暂定合同金额为172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577981.65元,9%增值税金额142018.35元,结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计价,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总费用,综合单价为215元/立方。甲方任命何某为甲方项目经理;乙方任命董某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外运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外运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书面提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最近一期及以后各期乙方合同价款。乙方未如期支付外运作业人员工资及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外运作业人员投诉或引发纠纷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外运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取拖欠金额的2倍,代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每月完工后,次月底支付上月完工款的70%,工程完工后,余款8个月内分期付清。乙方作业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乙方完成外运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业主与甲方办理了最后结算,同时乙方及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后,乙方方可与甲方办理外运作业完工结算。甲方在其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价款后,进行完工结算的最终支付。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泥浆外运合同》,约定:双方就泥浆外运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项目名称为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乙方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泥浆外运。外运暂定合同金额为238069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84123.85元,9%增值税金额196571.15元,结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计价,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总费用,综合单价为215元/立方。甲方任命何某为甲方项目经理;乙方任命董某为项目负责人。乙方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外运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外运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上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书面提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最近一期及以后各期乙方合同价款。乙方未如期支付外运作业人员工资及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外运作业人员投诉或引发纠纷的,甲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的外运合同价款中直接扣取拖欠金额的2倍,代乙方支付上述费用、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等。每月完工后,次月底支付上月完工款的70%,工程完工后,余款8个月内分期付清。乙方作业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乙方完成外运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业主与甲方办理了最后结算,同时乙方及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的各种资料后,乙方方可与甲方办理外运作业完工结算。甲方在其收到业主支付的结算价款后,进行完工结算的最终支付。 关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陈述,案涉两份合同是同一个项目下的两份合同,合同履行内容都是泥浆外运,原告从2023年11月27日开始进行泥浆外运,2023年3月30日结束泥浆外运工作,2024年4月10日撤场;双方对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4年3月工程量确认单(支护)及2024年3月工程量确认单(桩基)的复印件。原告陈述,确认单由被告工作人员蔡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冯某,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为此并提交了冯某与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两份确认单显示如下事实:2024年3月工程量确认单(支护)载明累计完成产值1679300.5元;项目部审核意见的技术负责处由蔡某签名、项目经理处由项目经理何某签名;2024年3月工程量确认单(桩基)载明累计完成产值2385984元;项目部审核意见的技术负责处由蔡某签名、项目经理处由项目经理何某签名。被告对上述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发票各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00000元发票。 关于案涉合同最终结算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蔡某的要求,准备了最终结算所需资料并于2024年11月5日在原告办公室交给蔡某,但被告没有反馈给原告任何材料。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何某当庭联系蔡某核实确认已收到结算材料。 关于被告与业主方结算情况。原告陈述该工程已竣工未验收;被告陈述该工程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州市某乙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泥浆外运合同》《温州市某甲地块项目桩基础工程泥浆外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提交两份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案涉两份合同项下泥浆外运工程量金额分别为1679300.5元、2385984元,合计4065284.5元,被告项目经理对确认单签名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份确认单虽然并非最终结算文件,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最终结算资料,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确认单确认的金额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065284.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后被告尚欠款项为32652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没有将外运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情况提交被告为由抗辩案涉款项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一方面,庭审中被告经当庭核实后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整套最终结算材料,另一方面,合同就外运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支付所作出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规范对现场施工人员的用工及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3月份完成外运工作,撤场已一年有余,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用工情况存在投诉或者纠纷,现以此为由主张不满足付款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尚未与工程业主办理结算为由抗辩不能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作为为建设工程提供泥浆外运服务的供应商,根据其外运作业的性质可知其是在工程初期提供泥浆外运服务,被告以整体项目尚未竣工结算为由拒付款项,对原告而言有失公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26528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月息1.0%从2024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定以案件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5年2月6日作为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被告应自2025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2652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6528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22.28元,由被告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主动履行,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诉讼费负担主体应主动联系本院缴纳诉讼费,未能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诉讼费缴纳的,本院将在向胜诉方退费后直接启动诉讼费执行立案程序进行追缴。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