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某某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某某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城某某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浙江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4民初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某甲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2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某乙公司不对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4256922.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阶段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作为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已查明某乙公司欠票的事实,且某乙公司未对前期发票的是否送达已经送达时间进行举证,在某乙公司既欠票又未对前期发票举证的前提下,涉案利息无法起算,即便从起诉之日起算也缺乏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可行使抗辩权,待开票义务履行后,对方亦得履行自己的义务。开票义务人未履行开票义务时,相对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第37页第11.3条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负有开具并送达发票的合同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亦认定“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未提交已完工程量全额的发票送达给某甲公司,且前期送达的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达时间”。因此,在某乙公司确实存在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且对于前续发票及送达情况未尽举证义务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利息。二、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乙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对案涉工程折价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不予以支持。目前司法实践中,以下工程认为是不宜折价、拍卖:1.尚未竣工,属于在建工程,无法脱离土地使用权单独变现;2.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3.违章建筑;4.禁止抵押的公益、教育、医疗等建筑;5.发包人不享有建筑物所有权的建筑工程;6.案涉房屋已销售,并且消费者已交付全款或大部分款项的;7.无法独立存在或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建筑等。因案涉工程目前首先尚未竣工,属于在建工程,因在建工程无法脱离于土地使用权单独变现,其单独实现存在障碍。其次是部分商品房已经预售销售给购房者,若某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社会不稳定等民生问题。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点,某乙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的原因,系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经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大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判决书的第二十页载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76万的工程款,而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288万的发票。某乙公司未全额开票,系某乙公司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且在2021年11月30日之后,某甲公司不提供施工界面,某乙公司在2021年11月之后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系某甲公司所致。某甲公司为了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拖延办理结算达两年之久。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起,即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某乙公司出于便利诉讼之目的,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已经做了极大的让步。第二点,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判决,某乙公司作为桩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是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众多判决中都支持某乙公司所要求的这种优先受偿权。
某某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的《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262674.38元;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商票的贴息费用65257.87元;5.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偿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29日起截至202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61806元,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4427932.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6.确认某乙公司在上述二至四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权范围内对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某甲公司、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因其擅自要求解除《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而对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94096.79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了《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1.2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新天大道与知音湖大道交叉口;1.3工程内容:桩基工程;1.4资金来源:自筹。二、双方代表:2.1甲方代表:***;2.2乙方代表:胡某,预结算负责人:***。三、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乙方纳入总包管理,自行承担上述承包范围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的专业承包方式,即对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内容负责。四、工期要求:4.1本合同工期为307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10月30日,具体以甲方发送的书面开工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8月23日,以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为准。4.2具体供货及施工周期以甲方、总包方进度计划为准,并满足总包工期管理要求。4.4因甲方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误,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4.5其他:本合同工期包含红线外锚杆施工工期。六、合同造价:6.1本合同暂定税前总金额为8183169.55元;税后暂定总金额为:7507495.00元,其中税率暂定为:9%,以上合同金额是以双方确认(单项目或年度战略)各分部分项的除税综合单价基础上按招标工程量计算的暂定总价,入场施工后按正式的施工图,甲乙双方不得以正式施工图量与招标工程量的偏差多少要求追加或调减已确认的各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施工单位进场前,需根据深化图报清单��工程量)至甲方,经甲方技术确认后方能实施。6.2本合同采取第(1)种形式:(l)固定单价、(2)固定总价。6.3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不含税价格不变,税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调整。6.4具体价款的组成见附件《工程量清单》。九、合同生效与解除:9.3合同解除:9.3.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解除本合同。9.3.2因重大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解除本合同。9.3.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2)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对甲方造成媒体曝光等不良社会影响的。(3)因乙方原因使工程工期出现重大延误导致甲方存在向购房人逾期交付风险的。(4)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5)自定标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未开工,如在此期间发生市场价格波动且双方未能就合同价款协商一致时。9.3.4甲方根据合同文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书面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9.3.5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材料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且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9.3.6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发生上述合同解除情形时,甲方不支付乙方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费用,且乙方除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10%的违约金。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履约保证金:1.3.1如乙方向某某集团总公司缴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不需再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一旦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则有权从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一定金额,扣除金额=本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本次投标保证金金额。1.3.2如乙方已缴纳战略投标保证金的,则乙方免交本次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发生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况,甲方直接在战略投标保证金中扣除,同时,乙方须补足战略投标保证金。1.3.3如乙方未缴纳一次性年度投标及履约保证金,则本次合作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始终有效。1.3.4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其他任何赔偿等,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1付款周期:10.1.1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10.1.2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70%;10.1.3桩基检测合格,结算资料报审齐全且符合甲方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重计量工程合同额的85%;10.1.4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0.1.5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1.6若项目有分期、分批次开发,则按分期、分批次付款(结算款和质保金除外)。11.3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11.9其他:甲方有权以商票、保理等形式支付合同款项,商票的支付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保理(包括类同保理的模式)形式支付的比例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确定,抵房款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附件12:商票保理条款。关于商票、保理等形式支付的要求:1、甲方有权以商票、保理等形式支付合同款项;2、商票的支付比例为合同金额的10%,保理(包括类同保理的模式)形式支付的比例根据实际支付情况确定;3、商票根据实际开具的金额及期限,按开票时约定的年化费率*(1+增值税开票税率)进行工程价格调整;保理(包括类同保理的模式)形式支付的,按第三方合作单位收取的费用*(1+增值税开票税率)进行工程价格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8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约定:第1条增补的工作量及其相关费用(该项内容根据具体补充内容填写)1.1.1原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83169.55元,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为人民币1231222.91元(含税,税率9%),不含税金额1129562.30元,税金101660.61元,具体增加部分如下:1.1.2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重计量,重计量后金额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231222.91元。1.2付款条件/时间,同原合同。1.4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某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为某乙公司员工向备注为某某公司的多个员工报送进度款资料、中间结算资料及催要进度款。其中2022年11月13日与备注为新城李某的人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中,某乙公司员工提出:“商票贴息的流程怎么走呀?我们这边需要提供配合哪些东西”,新城李某回复:“后面会找你的”。某乙公司员工胡某、高某在“中煤江南沟通群”中与备注为新城陈某、***的人沟通商票贴息事宜。新城陈某:“补贴金额是13896.48元,开票点9”,***:“提供发票”。某乙公司员工:“除了发票还需其他什么资料吗?如有麻烦给一下模板发票是电子票行不行?”某乙公司高某:“我们没有贴息发票呀,我们是背书给下游了,但是还是会找下游算成本”,新城陈某:“不需要其他资料,发票就行,电子票是增值税发票吗?”***:“要支付给你们贴息的钱,需要你们开一下这个发票。”中煤员工:“是的”,新城陈某:“好的,那开好后发到群里哈”。中煤员工:“@***,荀总,这次贴息的钱是第二笔进度款的,我们第一笔进度款的90万商票的贴息,什么时候能付。”***:“@蔡甸资料员陈某,查一下系统哈”。新城陈某:“按这个金额开票,2笔贴息分开开票哈”。中煤员工:“开两张,一张是51361.39元,一张是13896.48元”。新城陈某:“是的”。中煤员工将两张电子票据发送到该微信群。
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在工程名称: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的《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8日在该《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字盖章。2021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员工***等在《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和《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字。《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载明了施工单位应得款为:2454950.87元。《工程计量报审表》上载明:完成的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抗拔灌注桩完成540根。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向某甲公司申报了第二期进度款369366.87元。某丁公司及某甲公司王某等在申报材料中有签字。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真实性认可。
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2022年8月23日,合同总工期307天,实际开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意见为施工单位已完成540根抗拔灌,并通过验收。工程负责人处有某甲公司员工王某和另一人员签字,某乙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
2023年3月8日,某乙公司作出《工程中间竣工报告》并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蔡甸吾悦广场项目A地块;工程地点为湖北武汉蔡甸吾悦广场;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监理单位为湖北某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规模116298.35㎡;合同金额为9414392.46元;设计单位为成都基准方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项目内容:武汉蔡甸吾悦广场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施工自检情况:经自检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的540根抗拔灌注桩,符合规范及标准要求,现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本工程已完工,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条件,请贵单位安排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王某和另一人员于2023年3月9日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
2023年3月8日,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名盖章。该表上载明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申报:兹申报2021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1日完成的武汉蔡甸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工作合格工程量,请予以审核。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工程量已审核并在报审表上盖章确认。
2023年3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报送中间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702.8万元。中间结算资料中《开工报告》载明了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监理单位于2021年10月14日同意开工,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王某与另一人员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9月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用途为武汉蔡甸桩基及基坑支护投标保证金。
2021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现有工作面施工完成、设备材料退场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21年11月29日星期一,某乙公司按照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要求制定的施工方向和计划,已完成540根抗拔灌注桩,其包括主楼红线范围内所有桩位施工;主楼红线范围外已完成施工211根桩,剩余桩位由于主水管、高压线穿场,园林未移等原因,暂无施工场地;我司对已施工完成场地做到“工完场清”。根据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要求和合同要求,现请示贵司是否可以退场。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上报建设单位审批,审查意见为截至2021年11月29日大商业红线内329根桩基已施工完成,红线外具备施工条件区域施工211根,由于红线处借用绿化空间、高压线未移除、园林未移除、主水管未移除、暂无法施工,从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考虑,同时避免现场窝工,拟同意旋挖暂时退场,请领导审批,***。招标答疑中已明确本项目存在二次进场,***。《收发文登记表》中该函件接收单位记载为某某公司,接收人签名为李某。
2022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工作面提供、工程款支付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主要载明:“我司承接的武汉蔡甸吾悦广场项目A地块桩基工程,2021年11月30日现场已按照某某项目部进度要求同步完成所有已有工作面的施工任务,等待工作面提供后再次进场施工;我司项目部所有人员常驻项目,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及施工后续事宜,截止发函日,我司项目部未收到准备进场施工或工作面具备的通知。根据合同条款,我司已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贵司应付进度款为2454950.87元,实际已支付进度款1500000.00元,扣除水电费1714.34元;截至目前欠款为953236.53元。其中我司累计已开发票2454950.87元,仍有收票欠款953236.53元未付。综上,请贵司明确告知我司项目部后续工作面提供时间,我司项目部所有成员已等待工作面近四个月;并及时支付进度款欠款,我司劳务及材料付款压力极大,存在随时被劳务班组与材料供应商起诉的风险。”《收发文登记表》上该函件接收人签名处为李某。
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发送《关于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的函》主要载明:我司承接的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工程,自2021年10月15日接到贵司下达的开工通知单,我司立即投入施工,截止在2021年11月29日完成540根抗拔灌注桩,其中主楼范围内抗拔桩329根,主楼红线范围外完成211根抗拔桩,主楼范围内329根抗拔桩已完成桩基检测,验收;且已移交土建单位,主楼外已施工的211根抗拔桩一直未开挖,截至发函之日仍未开挖。根据贵司下发给我司的施工蓝图共有727根抗拔灌注桩(不算地铁接驳口,地铁接驳口贵司方案规划中),我司已完成540根,剩余187根未施工。剩余未施工的抗拔桩由于处于场地外借用绿化空间且高压线、主水管、园林未移等原因,无法施工,为配合贵司项目总进度要求和避免长时间窝工,我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某项目部发函询问下一步施工指令,某某项目部于2021年12月1日就我司提出问题,做出同意我司设备材料退场,准备二次进场指示。我司在收到贵司指示后,积极配合组织设备材料立场移交工作面等工作。并积极准备再次进场施工措施。截至发函之日,仍未接到进场通知,且现场也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相关合同要求我司在完成施工后,积极准备重计量,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已签订补充协议。其中重计量审定后的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9414392.46元,其中施工完成的540根灌注桩按照施工图与现场确签打桩记录审定金额为7027933.98元,未施工的187根灌注桩按照施工图计算为2386458.48元。根据合同条款,我司已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的50%;贵司应付进度款为2454950.87元,贵司于2022年1月27日实际已支付进度款1500000.00元,扣除水电费1714.34元;截至目前欠款为953236.53元。其中我司累计已开发票2454950.87元,仍有收票欠款953236.53元未付。我司就收票欠款事宜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7月26日向贵司发函,仍未引起贵司重视。我司就贵司支付进度款后,存在欠款问题后,于2022年2月起向贵司积极沟通友好协商,在2022年6月,贵司答应先支付500000.00元欠款。截至发函之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付款。综上所述,鉴于双方友好合作相互信任的基础,本着友好协商解决的合约精神,望贵司尽快支付进度款欠款。
某乙公司提交的《钻孔灌注桩施工纪录汇总表》载明,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施工完成了540根抗拔灌桩。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北某甲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盖章。
2023年7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51361.39元、1389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服务。
2021年7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78500000元,附言往来款。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载明某甲公司2022年对外公示年报显示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已对某甲公司实缴出资各50000000元,实缴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65259.60元(其中一笔900000元,一笔365259.6元系商票付款),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89575.61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产值为7028003.27元。某乙公司施工期间,某甲公司要求扣减水电费5821.61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某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23年12月22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股东为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各占50%股份。两股东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0000元,出资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主要以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不能提供施工场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诉请解除《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桩基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仍欠付应付工程进度款,系其未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其次案涉工程从2021年11月完成540根抗拔灌桩后,某甲公司一直未提供工作面,案涉工程截止庭审之日仍处于停工状态,导致某乙公司一直未能2次进场施工,现工程复工时间仍无法确定,但因某甲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某乙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某乙公司的要求解除《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桩基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某甲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完工程的产值为7028003.27元,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765259.60元,某甲公司应扣减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5821.61元,故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28003.27元-2765259.60元-5821.61元=4256922.06元。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解除合同系某甲公司违约导致,且该笔费用,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应予退还。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商票的贴息费用65257.8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2关于商票保理条款第3条“商票根据实际开具的金额及期限,按开票时约定的年化费率*(1+增值税开票税率)进行工程价格调整”的约定,可知关于商票贴息双方已达成约定,某乙公司员工与某甲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之间对商票贴息一直有沟通,微信聊天中某甲公司员工让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虽然某甲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不清楚身份,但在一审法院要求核实身份时,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代理人也未能明确聊天记录中载明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结合双方合同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商票贴息发票金额,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某甲公司员工沟通商票贴息的人员高度盖然为某甲公司或某某公司员工,故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商票贴息费用65257.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己公司偿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6月29日起截至202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61806元,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4427932.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前某乙公司应提供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甲公司,现某乙公司未提交已完工程量全额的发票送达给某甲公司,且前期送达的发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送达时间,但因某甲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确有过错,现结合某乙公司同意按起诉之日起作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以向某乙公司应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桩基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故基坑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已提交了实缴款项的初步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目的,故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因其擅自要求解除《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而对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94096.79元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已认定系某甲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且某甲公司的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甲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日签订的《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商业桩基施工合同》于2023年12月22日解除;二、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56922.06元;三、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四、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票贴息费用65257.87元;五、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从202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六、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4256922.06元范围内对武汉蔡甸项目A地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8元,减半收取计21359元,由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38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711元,减半收取计2855.5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2、某乙公司就案涉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合同已经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可行使抗辩权,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利息。因本案系某甲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已履行的按合同约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某乙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支付某乙公司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双方合同解除之前某乙公司已履行了某甲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合同价款的开票义务,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开票金额并未按票付清全部款项,某乙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在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开票义务,待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履行开票义务。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开始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认为在某乙公司既欠票又未对前期发票举证的前提下,涉案利息无法起算,要求从2023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该理由,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就案涉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乙公司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案涉桩基工程的施工,该部分工程属案涉工程项目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某乙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某甲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4256922.06元范围内有权就整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该项请求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5元,由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