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8701号
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291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422916.5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煤某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9711.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59711.0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盐城合景东地块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开工,2022年7月因被告原因项目停工至今。现案涉项目处于长期停工状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复工,然而,被告始终未予明确复工时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产值5359783.8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72.87元的工程款,尚有2359711.0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另有工程签证、材料调差和停工损失尚未计算,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案涉项目已长期停工,且无复工的可能性,《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与此同时,被告拖延结算审核,并且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8.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并经国家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向被告交付本工程后,双方办理结算。目前,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2.案涉工程保修期未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8.5条约定:结算总价3%为质保金,质保金利率为零,自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或本合同工程所在的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以两者时间后到者为准)之日起满2年后,原告应书面向甲方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合同附件一工程保修协议第五条还约定:保修期满两年,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目前,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备案或结算,原告作为施工方应有义务承担工程的保修责任,故案涉工程的保修金不可能现在支付给原告。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盐城合景东地块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国法律也规定只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才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目前,原告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也没有明确案涉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盐城合景东地块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需要赔偿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延期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损失的主张。故原告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22年4月20日,原告中煤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盐城合景东地块商业项目桩基础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中煤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地块商业桩基工程;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合同暂定价款为33198302.89元;双方按约定完成周期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含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其对应产值的对账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周期经甲方确认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时,甲方停止支付进度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煤某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截止2022年7月18日,中煤某某公司完成的产值经某某公司审核确认为5359783.88元。期间某某公司已支付3000072.87元。2022年7月之后,案涉工程因某某公司原因停工至今。因原告中煤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中煤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某某公司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自2022年7月至今未能复工,导致原告中煤某某公司订立合同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中煤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原告中煤某某公司已完成产值经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为5359783.88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3000072.87元,原告中煤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9711.01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中煤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中煤某某公司另主张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盐城合景东地块商业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59711.01元,并承担以2359711.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款项为限对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中其施工部分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4元,减半收取17092元(已减半),由原告某某江某建某有限公司负担409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蒋为华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