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鄂0113民初1635号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公司员工),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753.1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2月20日起截至202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2844.80元,自2025年2月11日起以452753.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金额合计:455597.93元;3、确认原告在上述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权范围内对武汉新城天悦观澜项目一期桩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武汉新城天悦观澜项目一期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周家河地铁站旁的“武汉新城天悦观澜项目一期桩基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1979018.65元。后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原告于2023年12月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鄂0113民初6950号。立案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该项目的总结算金额为15091770.94元,并约定被告于2024年12月1日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仍不支付,直至汉南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2023)鄂0113民初6950号案件才执行到位。现该项目的质保金期限已到期,质保金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91770.94×3%=452753.1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向原告进行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52753.13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226376元,于2026年1月28日前支付226377.13元; 二、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先向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7元,保全费2784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