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中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1868号 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长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司员工。 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33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3415.69元【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57537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6日为85413.71元;(2)以684956.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6日为18001.98元】;2.确认原告对案涉誉山国际四区三期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是发包人(甲方),原告是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塔岗村、陂头村、萎元村、简村誉山国际四区三期项目。3、工程内容:基坑支护与桩基础工程。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暂定为¥15850879.8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542091.61元。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属性:专票,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308788.25元,如遇国家调整税率,则不含税价不变,调整税率及税费。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4)甲方在办妥结算后10个工作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上述已付工程进度款)。26.1(5)本工程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余款的申请,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0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有发生的话),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保修金利率为零),但乙方必须履行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37条争议的解决解决争议的方式为:37.2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乙方已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垂引孔的施工(以下简称:增加工程)...因此合同价款增加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以下简称:增加造价),增加造价的税率为9%......增加造价总价包干,按主合同约定办理结算。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为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小写427270.11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柒仟贰佰柒拾元壹角壹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3699125.83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XXX.58元(含银行转账支付、保理支付及保理手续费),尚欠工程款2260330.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13699125.83元,但原告主张的余款中质保金部分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申请,并将质保履行情况提交给被告,且事实上双方并未就原告的质保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并确认扣款情况,故保修金应付金额尚未确定,依约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约定的发票前,被告有权推迟付款不视为违约,现原告在其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未依约开具发票,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不利后果,被告未付款项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以应付款的3%为限,故即便法庭认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双方也应该遵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执行;4.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鉴于涉案工程为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工程的一部分,且涉案的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对应的商品房已建成,且已经交付给小业主使用,客观上已经无法单独对于主体结构工程的桩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独立拆分并折价、拍卖、变卖,故涉案工程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变卖的工程范畴,且若折价、拍卖、变卖将会影响小业主的居住权,同时原告仅为涉案小区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无权主张对整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2.工程地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永和塔岗村、陂头村、萎元村、简村誉山国际四区三期项目,3.工程内容:基坑支护与桩基础工程。……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款暂定为15850879.86元,其中不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4542091.61元。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属性:专票,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暂定为人民币1308788.25元,如遇国家调整税率,则不含税价不变,调整税率及税费。……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付款方式……(4)……甲、乙双方在150个日历天内办妥结算,甲方在办妥结算后10个工作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给乙方(扣除上述已付工程进度款)。(5)本工程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部门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余款的申请,经甲方检查质量符合使用要求30天内,根据国家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甲方在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如果发生的话),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保修金利率为零),但乙方必须履行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1)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开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乙方需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第33条竣工结算33.1工程量结算(1)基坑支护的工程量结算:按甲方最终确认的经甲方审批的施工竣工图纸及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确定的签证计算作为本合同的竣工结算依据。(2)管桩工程量结算:由乙方进行现场施工配桩,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原施工记录的数据为依据,按每根桩从桩底到桩顶设计标高为计算依据累计总工程量,桩尖不计算,超出地面部分由乙方负责截桩。……第34条质量保修34.1保修内容、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保修项目、内容、范围、限期执行。34.2保修期限:本工程保修期自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35条违约35.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尚需补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35.3甲方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逾期第十五日起,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按当期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本项逾期付款的累计滞纳金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等内容。 2020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一、乙方已按甲方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垂引孔的施工……因此合同价款增加固定总价(含税):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增加造价的税率为9%……增加造价总价包干,按主合同约定办理结算等内容。 2021年11月1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含增值税【固定】合同价款为:427270.11元等内容。 涉案工程于2020年2月28日开工,于2020年10月7日完工。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某签发的《25#~35#附楼桩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登记表》,涉案工程在2021年11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3699125.83元。 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质保金支付申请表》,2023年6月12日,监理单位审核同意按合同条款支付,2023年7月26日,被告的项目现场审核同意,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建设单位预结算部、运营部审核意见为:1.该工程结算造价13699125.83元,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2021年1月12日检测合格;2.按合同付款约定26条,本工程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可支付5%等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XX.58元,且均确认原告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陈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013548.99元,在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尚未全额开具发票。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部分房屋已经交付小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均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3699125.83元,且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金额XXX.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12日检测合格,在通过国家有关桩检测合格之日起计满两年后,可支付5%的质保金,故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且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称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2260330.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能否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3013548.99元的发票,虽然涉案《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至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根据《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确实并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为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260330.25元为基数,自本案民诉前调立案之日起,即2024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根据《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基坑支护与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付款的累计滞纳金以当期应付款的3%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总额应以67809.91元为限。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涉案工程系誉山国际四区三期项目对应的商品房已建成并交付给商品房消费者使用,涉案桩基础工程属于涉案誉山国际四区三期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非被告单独所有,属于不宜单独折价、拍卖的工程,故现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33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6033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以67809.9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某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9.97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1.有履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账户信息见债权人填写的《收款账户信息确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