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4556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谨诚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五街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及第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云南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4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利息23401.23元(以18万元为基数,暂从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由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20年3月1日左右,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就《某某园幼儿园12棵补粧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对该项目进行施工。首先确定的是回旋钻孔施工,后被告某乙公司改变施工方案,改为旋挖机施工。进出场费双方商定是4万元人民币。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进场施工,在2020年3月23日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工程款项为14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承包过本案涉及的补桩工程,更没有分包或转包过其他单位进行施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本案涉及的项目是昆明市某某园项目,对于该项目某乙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内容是昆明市某某园的基坑支护工程,原告起诉的工程内容是昆明市某某园补桩工程,基坑支护和补桩工程是两种不同的工程。其次原告起诉的案涉补桩工程,是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后再违法分包给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追要工程款,案号为(2023)云01民终21169号的民事判决已经对此判决。涉案工程款是由第三人某甲公司向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同一个工程内容,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实际的分包单位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现在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追要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为了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辩称,中国某某地质总局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称,中冶武勘是案涉工程项目也就是保利天御项目桩基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2018年4月份,案涉项目的业主方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中冶武勘负责施工。某甲公司就是案涉项目的桩基工程的专业分包人。2020年3月,因案涉工程在施工区域内发生土方垮塌和滑移,导致已完成的部分桩基断裂,需要采取补救(补桩)措施。补桩本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是因为桩基断裂时间发生在2020年3月当时正值新冠疫情封城,所以某甲公司人员及施工机械无法进入现场,当时项目的业主单位也就是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云南某乙公司作为补桩的施工单位,并委托某甲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的补桩项目施工由某甲公司委托给云南某乙公司负责,并约定某甲公司在补桩工程完工后,由云南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结算的申请材料,某甲公司再向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某丙公司将补桩费用支付给某甲公司以后,某甲公司转移支付给云南某乙公司。这个是原始的三方之间真实的关于案涉补桩项目的合作意向。一直到2023年7月10日,因为案涉项目的某甲公司与业主单位存在一些结算争议,所以就案涉的补桩工程没有单独的签发结算协议,云南某乙公司以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向云南某乙公司支付补桩的工程款,诉请金额为666434.7元。该案经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最终判决某甲公司向云南某乙公司支付补桩工程款426353.23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因为某甲公司跟云南某乙公司在此之前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付款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业务合作,故没有云南某乙公司的付款账号。二审判决以后,某甲公司也多次联系云南某乙公司及其代理人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但是截止目前,云南某乙公司仍然没有提交收款账户,也就是说补桩工程款四十多万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支付。在案涉的保利天御项目中,某甲公司与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股东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其他业务合作关系。关于云南某甲公司是否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以及具体工程款结算金额,某甲公司均不知情。原因就在于补桩工程施工期间,即2020年3月份,当时某甲公司的桩基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完工以后某甲公司就退场了。当时在补桩事情发生的时候,某甲公司也没有人员在场,所以对后续云南某乙公司,包括云南某甲公司是如何实施补桩的这个事情,某甲公司均不知情。 第三人***陈述称,***原来在某乙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涉诉的补桩项目是由某甲公司承包的,某乙公司承包的是坑基项目,***当时参与的补桩项目只是参与洽谈,后面没有谈成。至于在聊天记录里面为什么会涉及补桩项目的价格,是因为***原来和原告洽谈过,所以有这个关系在,所以***就帮忙问一下某丙公司什么时候付款,但是至于实际上的补桩项目是由哪个公司所做的,***并不知道。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陈述称,云南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沟通,也不认识,案涉补桩项目是云南某乙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具体在负责施工管理,但是现在此人已从云南某乙公司离职。当时云南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案涉补桩工程签订过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合同。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明确案涉补桩工程全部均系其自行完成,无其他主体参与施工,共补了15颗桩。对于案涉保利天御项目,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仅承包施工了补桩工程,其他工程都没有承包施工。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工商登记资料;3.《补桩工程洽谈记录表》;4.施工记录;5.《补桩工程洽谈记录表》;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7.《关于某某园补桩工程按定额结算的申请》。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昆明市某某园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情况说明;第二组,《工程量报价清单》;第三组,1.(2023)云0111民初14030民事判决,2.(2023)云01民终21169号民事判决。 第三人某甲公司针对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3)云01民终21169号民事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如下证人出庭作证:***,女,1995年3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乡××村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 被告中国某某地质总局及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做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旋挖桩施工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主体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对原告施工过程或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煤江南项目分包(分供)洽谈记录表》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告与***之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某某园补桩工程按定额结算的申请》无原件供核对,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该证据来源,原告陈述系来源于第三人某甲公司,但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该证据的联系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昆明市某某园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系为证明其承包的工程为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未承包补桩工程,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承包了基坑支护工程,也不能单据此反推其未承包补桩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数份证据不做认证;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尾部落款签名为“***”,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后一并评述;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报价清单》系为证明案涉补桩工程为某甲公司承包后违法分包给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后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3月与第三人***进行洽谈,双方在《中煤江南项目分包(分供)洽谈记录表》“分包(分供)单位确认”处、“甲方单位确认”处分别签字,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也一同在“甲方单位确认”处签字。该记录表载:工程名称为某某园幼儿园桩基础补桩工程;分包(分供)项目为回旋钻孔桩;分包(分供)单位名称为云南某甲公司;分包工作为回旋钻机设备,钻孔成孔,混凝土灌注、清孔及孔口安全保护措施;单价包含内容为钻孔桩施工、管理,利润,税金等;含税价格为(1)回旋钻孔桩施工360元/m,(2)进退场费8000元,(3)税金为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1)每月1-5日前甲方委派专人对乙方提供的对数单进行确认,(2)工程完工后支付至7万元,其与尾款施工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3)乙方每次请款前需按甲方要求开具已确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计量及结算方式,按实际且双方确认为准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和结算;甲方提供水电、主材,乙方自行解决食宿。2020年3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又签订一份《中煤江南项目分包(分供)洽谈记录表》,载工程名称为某某园幼儿园12棵补桩项目;分包(分供)项目为12棵补桩,分包(分供)单位名称为云南某甲公司;洽谈内容为12棵补桩4800旋挖人机,单价为12棵补桩4800旋挖包干价14万(含3%税),付款为施工完后,一个月内支付7万,余下7万三个月内付清。 2022年1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发送微信消息称“史总好,我们的钱这几天可以付吗”“难道你们的钱昨天还没到吗”“我在等你付款买年货”。2022年1月31日,***又发送消息给第三人***称“名字,***,621700386001346203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白马庙支行”“史总,现在还没转过来”,后续***多次向***催促要求付款,***于2021年9月10日回复“钱还有收到,最近都在收款”,2021年12月1日回复“争取春节前,付给你”“保利那边还没有付款给我们”“其他项目也没有收到钱”。2022年9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关于***所发诉求情况说明如下:在2020年2月25日,某某园土方开挖后边坡垮塌,应保利甲方***要求,安排我司进场抢险施工。在2020年3月2日甲方发现幼儿园部分工程桩有断桩,后要求我司对其断桩进行处理。当时正值疫情爆发阶段,市场设备人员大部分属于受控状态,后找到***班组约谈了相关单价和付款情况,并安排了***回旋钻进场。但是后来因我司无法与保利甲方签订补桩协议,就未进行相关补桩工程,***回旋钻退场,旋挖未安排进场。” 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曾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南小路天御项目幼儿园区域部分土方垮塌、滑移、导致1-4/1-5交1-A/1-C轴区域部分工程桩出现断桩情况,某丁公司将天御项目幼儿园补桩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云南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施工)》,合同总价为426353.2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云南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进场,于2020年4月22日完成补桩工程,2020年6月20日,云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666434.7元,并诉请法院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643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承担。2023年9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11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1月,某丁公司就昆明市保利天悦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进行招标,同年4月17日,被告某戊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市保利天御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飞虎大道西侧规划纬九路南侧规划经一路东侧规划纬十路北侧地块的昆明市××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施工)》,约定被告某戊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南小路的昆明市××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中的幼儿园补桩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桩位定位测量、旋挖钻孔施工、混凝土浇灌、成桩标高及工序质量控制等,合同采用单项包干,合同价为426353.23元,付款方式为某戊公司在收到业主或总包方的进度款后,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后,待工程决算完成、扣除各种费用后六个月内支付尾款。某戊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为***,原告驻现场代表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4月22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20日、202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保利天御花园项目幼儿园区域1-4/1-5交1-A/1-C轴补桩工程结算总价为666434.7元。结算单承包单位处均加盖‘某某集团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利天御花园项目部’印章,负责人处有某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总工‘***’的签字,2020年6月20日结算单‘复核人’处还有某戊公司施工现场代表***的签字。另,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22705元,该结算书发包单位处加盖‘某某集团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利天御花园项目部’印章。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民事判决并判决: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乙公司工程款666434.7元,并支付以66643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云南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云01民终2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1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1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666434.7元,并支付以666434.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某甲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云南某乙公司工程款426353.2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证人***经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出庭作如下证言:证人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都在某乙公司工作,任办公室办事员。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的《中煤江南项目分包(分供)洽谈记录表》上“甲方确认处”签字确系证人***本人所签。当时洽谈时只是洽谈了价格,就是关于原告的一些需求,比如付款方式、包含内容等,但这只是为了把控成本,并不一定是告诉原告其可以直接做这个项目或者其他,这是询价过程的记录,当时证人作为记录员在上面签了字。2020年6月后证人被调去了某乙公司珠海分公司工作。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都是国企,如果要就补桩工程进行施工,肯定是要通过内部招投标程序并签订合同的,要走正规程序的。之所以没有还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就在洽谈记录上签字的原因是某乙公司作为中间分包方,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某乙公司有意向区分包某个项目,或者业主方有意向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个项目,某乙公司为了掌控成本,会先进行市场询价,因为国企要求做询价过程的记录,所以当时证人作为记录员记录了谈话的过程,如果真正要中煤江南往下分包,按正常的流程是某乙公司跟业主方签合同,拿到项目后,才会按正常流程去采购。对于案涉补桩工程是谁施工的因为证人主要是在办公室而不在施工现场,所以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就案涉补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确定进出场费为40000元,补桩工程款项为140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两份《中煤江南项目分包(分供)洽谈记录表》且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的洽谈记录表系原告施工结束后的工程价款结算性文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的微信消息;原告己方制作的《旋挖桩施工记录表》载有原告施工过程及成果;被告某乙公司曾向建设单位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某某园补桩工程按定额结算的申请》。原告主张***系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保利天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代理权利外观,其相应订立合同及进行结算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受,故而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补桩工程款18万元。本院围绕原告所提上述理由对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评述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旋挖桩施工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而《关于某某园补桩工程按定额结算的申请》又无原件以供核对从而确定真实性。第二,2020年3月23日的洽谈记录表虽载有计价方式和工程量,但相应文字内容和表述用语并不显现结算性质,其中的“付款:施工完后,一个月内支付7万,余下7万三个月内付清”之表述并未指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相应表述更近似于对计划施工量和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且,前述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补桩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而案涉洽谈记录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早于前者,则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前述2020年4月22日的完工时间之情形下,该洽谈记录更难认定为系结算性质的材料。第三,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其系案涉保利天御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提交其与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市某某园幼儿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同时主张其并未承包案涉补桩工程,因为前述工程项目的桩基础工程系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故而案涉相应的补桩工程也系由某甲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了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某甲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云南某乙公司实际完成补桩15根,补桩部分在案涉项目中对应的桩基标号为BZ1-BZ15。经询问,原告认可案涉工程项目的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而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系由第三人某甲公司承包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案涉补桩工程为何从没有承包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的某乙公司处得来作出合理解释。并且,经本院询问,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表述称案涉补桩工程均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负责处理,***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有接触,但二人未就案涉补桩工程商谈交由***施工,***在庭审中亦做相同表述,而原告也表示其与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没有接触,仅表示其系与***直接对接的案涉补桩工程施工事宜,而***又是否系从***又或其他主体处取得案涉补桩工程并不知晓,综上,原告无法就其主张施工的补桩工程之来源脉络作合理解释。同时,在补充询问中,原告就其主张补桩施工的12棵桩不能指明具体各桩的位置,亦与常理不符。基于上述对原告所提理由的评价,在前述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2116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就案涉补桩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持了云南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出的支付该补桩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经庭审询问,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陈述案涉补桩工程全部均由其完工,共计完成补桩15棵且未与原告有过工作接触,而原告除提交其己方制作、无其他相关主体确认的施工记录表外,未能提交其他例如向相关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购买或租赁相应配件或设备以及施工现场工作对接交流联系记录等能够直接反映其对案涉补桩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过程、细节和结果的具体证据,原告的主张欠缺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尚不具备充分证明力,无法对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比照前述生效判决所作陈述予以反证。结合前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非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人的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案涉补桩工程,原告也无法合理解释其主张从某乙公司处承包得来的案涉工程,某乙公司又系从何处承包得来的来龙去脉。综上,原告就其主张的案涉补桩工程部分由其完成,或其主张完成的补桩工程施工内容与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内容之部分非属同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曾通过微信向其表示愿意付款的事实,虽***确实在微信聊天当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争取春节前,付给你”,但在前述认定的原告就其主张的补桩工程完成了施工之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之基础上,第三人***在庭审中否认其前述微信消息系承��向原告付案涉补桩工程款,其主张当时其以为原告在被告某乙公司处还有应收款项,故表示顺带帮原告追讨。对此,本院认为,不论第三人***出于何动机在微信中作如上表述,在原告就相应施工事实存在与否、工程量之确定、工程价款之确定均不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所作愿意付款,而无其他具体指向内容之表述,本院也无法据此确认原告应得之工程价款,更无法确认相应付款义务归于被告某乙公司。综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其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见后)。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