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04民初17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令别搞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门诊部装修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为***。为了装修工程施工所需,在2022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防水胶、涂料、外剐粉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85824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货款,尚有60824元货款没有支付。对于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经常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由于被告***挂靠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因此,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是原告与案外人***的签名,对于这些送货单,原告是否有送货,被告***均不清楚,根据被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被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29日被告***与***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对账,剩余128031元的工程款在***手上。而且对账时***没有告知被告***有欠原告的货款,***是在被告***手里拿工程去做的,被告***认为被告***与***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予以核实案情。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事实相对方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广东粤美美容门诊部、答辩人与***之间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与***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已经向***支付完相应工程款,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且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答辩人对被告***的支付责任仅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工程款项范围内,被告***与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支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仅以其自认为的,所谓的答辩人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要求答辩人对***的合同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情况,亦不清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情况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被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单,在需方上需要盖章处并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确认,而被答辩人也无法提供涉案工程所使用商品的实际供货单,众所周知,所有商品在运到供货场地时,施工方工作人员均需要对供货单中的数量进行现场确认并签名后,拿到施工单位进行盖章认可的,而被答辩人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签字的并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而答辩人也没有进行盖章确认。同时,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亦无体现与被告***有关的情况。故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情况,亦不知晓被答辩人主张的情况是否确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被答辩人并无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内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特具上述答辩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充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2、送货单上载明答辩人仅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所有收货单位都是华宇广场,而答辩人只是经手人,所以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挂靠在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承建了广东粤美美容门诊部的工程装修,答辩人是***聘请负责广东粤美美容门诊部担任装修现场管理负责人及材料入场签收和部分工人的召集、部分装修材料的采购及部分工人进度的工资发放工作,(***、***、***及***都是***聘请的工人,答辩人***也是***聘请的工人,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发放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发给所有工人),所以起诉答辩人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21年底,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华宇广场的门诊部装修工程。2022年1月初,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门诊部装修工程以1720000元造价交给被告***承包施工。2022年1月起,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工人作业。2022年2月,因装修工程施工所需,被告***、***陆续向原告经营的贛新装饰材料部采购防水胶、涂料和内、外剐粉等建筑材料,由原告按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地址送货,填写《贛新装饰材料部送货单》,交给被告***或***核实后签收。原告自2022年2月22日开始供应建筑材料到案涉装修施工工地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支付了货款25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自行统计后出具结算单载明:“供***总货款85824元,收付25000元,未收60824元。”被告***核对后,在该结算单签署“证明人***”。
2022年12月15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接受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在广东粤美美容门诊部担任装修现场管理负责人及材料入场签收和部分工人的召集、部分装修材料的采购、部分工人进度的工资发放工作。特此证明,***,440204198902****,2022年12月15日”的《证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
2023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2月27日,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关于***2022年12月15日就其工作情况出具的《证明》,我司说明如下:***并非我司员工,其工作情况不应由我司予以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是我司的人事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我司只知道***与***共同在项目装修现场进行管理,并不知道他们双方是何种关系。特此证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盖章)。2023年2月27日。”的《情况说明》给被告***。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同意。2023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3)粤0204民初17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买卖合同不要求书面形式,买受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表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824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另一个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向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广东某某有限公司门诊部装修工程项目后,被告***在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进行管理,其依职责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分析如下:一、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行使管理职权,在其职务范围向原告采购材料,并与原告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其将案涉装修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应当负责清偿货款。但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将案涉装修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被告***。二、无论被告***是否是被告***聘任的装修工程现场管理人,由于被告***实际在案涉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工地行使管理职权,致使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也曾认为被告***是被告***所聘任的广东某某有限公司门诊部装修现场管理负责人。作为建筑材料供应方的原告,无法知晓被告***是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员工,被告***向其采购材料是得到被告***授权的。据此,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并与原告确认结算货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货款60824元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60824元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告***拖欠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作为被告***聘任的装修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在送货单、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824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费628元,合计12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