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3民初109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名下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协助办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第三人***和***均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中***持有50%股权、***持有35%股权、案外人***持有15%股权。2023年8月14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按照380000元价款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5%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标的公司在上饶某某银行的贷款发放后三日内或者标的公司承接的南昌中医药科创城会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下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此股权转让款如以上两项未到款,乙方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转让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7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予以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同意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2、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按照380000元价款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5%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标的公司在上饶某某银行的贷款发放后三日内或者标的公司承接的南昌中医药科创城会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下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此股权转让款如以上两项未到款,乙方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转让方的义务第四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7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股东信息、出资比例、注册资本金等信息,其中***持股35%,原告持有50%股权,案外人***持有15%股权。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和该公司另一个股东***都同意股权转让事宜。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三人***股权转让款38万元,本院将该交易明细清单通过微信发给***核实,第三人***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称原先合同上约定的办公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三人***和***均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中***持有50%股权、***持有35%股权、案外人***持有15%股权。2023年8月14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02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就某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按照380000元价款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5%股权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同意在标的公司在上饶某某银行的贷款发放后三日内或者标的公司承接的南昌中医药科创城会议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最近一笔工程款下来后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此股权转让款如以上两项未到款,乙方在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转让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7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予以办理。2024年6月28日,原告将转让款38万元转给第三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约定,第三人***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2022年7月20日前)协助办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则应当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相关转让款。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履行时间均已逾期,按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先将股权转让款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再配合原告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经将该标的款交由***,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公司的办公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第三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三人***名下3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