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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318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 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月湖北路**河滨花园**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8163077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广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一份关于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的外墙乳胶漆及内墙刮白工程,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后,双方核算部分的工程款有351000元,未核算的有15435元,总工程款为366435元,已付270000元(四被告共同支付的),还有96435元未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广荣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公司,在中标后违法转包给被告***、***、***,故四被告均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多计算了48129元,广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我支付了2000元,***支付了2000元,我们只欠原告463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诉称在施工过程中,***与***、***将外墙乳胶漆和内墙刮白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无事实依据,本案纠纷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案涉合同是一个分包合同,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关资质,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广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等人欠其承揽款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告***与答辩人是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将外墙乳胶漆及内墙刮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拖欠其部分承揽款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2017年答辩人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其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在施工本案工程时,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原告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价款是7040126.93元,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合计7221726.87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承揽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乳胶漆、内墙刮白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工程计价方式为外墙乳胶漆14.5元/㎡,内墙9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合同总价的进度款按80%结款,完工后,尾款验收一个月全部付清给原告等。该外墙乳胶漆、内墙刮白项目完工后,该项目总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51000元,其中被告广荣公司按***指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8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三人与被告广荣公司于2020年元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三人对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元月18日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约人民币160万元进行了约定。被告***、***、***三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广荣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仅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三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再查明:被告广荣公司作为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项目经审计,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40126.93元,而被告广荣公司已向被告***或***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7221726.87元,广荣公司应付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1份及***、***、***签名的合伙账目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广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评审材料、《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建设项目工程付款汇总表》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其承包的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乳胶漆、内墙刮白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被告***作为定作人,原告**作为承揽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承揽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有351000元,未核算的有15435元,被告广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4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由原告**签字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该《结算单》系由被告***、案外人***、案外人周次建(系被告广荣公司派驻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被告***庭审中对《结算单》复印件上的金额及项目无异议,故对案涉结算工程款35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未结算的15435元,由于该15435元系案外人***施工地脚线的工钱,故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均辩称已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自认收到被告广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案涉承揽工程款为81000元(351000元-270000元)。 由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三人应对尚欠原告**的承揽工程款8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荣公司虽系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被告广荣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项目中的外墙乳胶漆、内墙刮白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与**承受,被告广荣公司经验收审计后向承包人(即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承揽工程款人民币8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