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3190号
原告:欧阳保生,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江西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荣公司)。
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月湖北路88号河滨花园26栋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58163077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欧阳保生与被告***、***、***、广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租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用于宁都县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使用,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租赁完毕后,双方核算租金有38000元,已付28000元,还有10000元未支付。现工程早已完工,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广荣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公司,在中标后违法转包给被告***、***、***,故四被告均有义务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金金额以被告广荣公司核算的为准。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本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广荣公司承建完成,***并未没有参与本案的施工和建设、管理。原告诉称***与***、***系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案纠纷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广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等人欠其租金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告***与答辩人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对***和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拖欠其部分租金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宁都县人民法院(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2017年答辩人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其次,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是***在施工本案工程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原告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原告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对原告负有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工程价款是7040126.93元,但是答辩人已经支付给***或者***指定的第三方合计7221726.87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广荣公司中标取得宁都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广荣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案外人***承包,案外人***又将该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欧阳保生的钢管、扣件等;约定钢管按100元/月/吨计算,扣件按0.12元/套/日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后经双方结算租金为38000元,其中被告广荣公司按***指示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剩余租金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三人与被告广荣公司于2020年元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三人对宁都县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元月18日尚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共计约人民币160万元进行了约定。被告***、***、***三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广荣公司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仅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被告***、***、***三人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再查明:被告广荣公司作为宁都县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司,项目经审计,核定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040126.93元,而被告广荣公司已向被告***或***指定的第三方支付了7221726.87元,广荣公司应付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1份及***、***、***签名的合伙账目清单原件一份,被告广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项目承包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评审材料、《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建设项目工程付款汇总表》1份、付款凭证若干份、(2021)赣0730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法庭**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保生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欧阳保生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租金的认定问题。原告欧阳保生诉称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结算租金为38000元,被告广荣公司已向原告欧阳保生支付租金2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欧阳保生租金10000元。被告***辩称尚欠的租金金额以被告广荣公司核算的为准,而被告广荣公司提供的《固厚乡搬迁移民房AB栋及扶贫车间C栋建设项目工程付款汇总表》中显示的所涉欧阳保生的租金金额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故被告***尚欠原告欧阳保生租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提供了代理费1500元发票一张,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三人应对尚欠原告欧阳保生的租金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荣公司虽系宁都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被告广荣公司已将该项目转包给他人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租赁原告欧阳保生的钢管、扣件等,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欧阳保生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与欧阳保生承受,被告广荣公司经验收审计后向承包人(即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8年3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欧阳保生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合计1150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 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