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28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清江路14号清江水岸D栋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峰,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桂花树组2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何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恩施市德居楼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愿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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