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945号
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双泉路1号04号楼三层301-311房间(建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7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第二被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9号院写字楼百合公寓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一被告将该工程强电布管穿线安装、网络和消防电布管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并约定了承包和结算方式、双方义务以及款项支付等相关事宜。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依约进场施工并按被告的要求推进施工进度。对合同内施工内容、零工及增项(临电设施)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合同内施工内容及零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但未对增项(临电设施、***施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撤场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及零工劳务费,但始终未能对增项(临电设施、***施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虽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未解决。原告无奈依法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职务是***的现场负责人,而不是我的专职临时电工,但在施工现场***偶尔也帮我看过临电,但都是在帮***正常上班的时候偶尔看的。因为我的水、电工程活都是***干的,所以我和***说这么多活都给你干了,现场临电要是有事的时候,就让你的现场负责人帮忙看一下。再说装修工地本来临电事就少,我说你在我这也干了100多万的活了,***也答应了。***每天***给开350元,有工资单为证,还管我每天350元的临电工资,颠倒事实,没有依据。
**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自己找的活,自己独立经营结算,总包单位已经付完款了,我公司亦已把钱付给***,原告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迎风街9号院写字楼百合公寓改造工程强电布管穿线安装、网络和消防电布管。承包方式:乙方包清工。协议价款:本工程按照建筑平米计算,每平米80元。(零工按日350元/日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字确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要求***负责临电工程,双方未约定临电工程结算价格,***安排其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增项。2019年1月2日,***与***进行结算,双方就合同内施工内容及零工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对临电工程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9年9月,总包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长**、***现场负责人王造时出具证明,内容为:特此证明***在迎风街百合大厦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临电设施,从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实出勤281天,合工日421工日。
经本院***公司核实,**公司就迎风街9号院写字楼临电费用结算相关情况回复:1.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考虑停工、春节、请假等因素双方共计确认临电用工214天,综合作业时间后为321工日;2.依据合同,临电用工单价为120元/工日,结算费用合计为38520元;3.我司与**公司就此工程双方结算已于2019年底确认完毕,同时至2021年底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回复,***表示不清楚此情况,***认可该笔费用已结算,但费用中还包括其他临电工干的活。
另查,***与**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结算单》《证明》、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增项临电工程的结算。双方未约定对临电工程的处理方式,故***主张依据双方协议中约定零工350/日的标准结算临电工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认可***所述的增项工程实际发生,***亦未能举证证明***承诺上述增项工程免费,故增项工程款,***应向***支付。该增项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参照总包方**公司向***结算的临电工程费用确定。***主张该费用中还包括其雇佣其他工人的临电费用,未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与**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8520元;
二、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已预交),由***负担2398元,由***负担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