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梅,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宏源道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4404800-7
法定代表人:范钦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捷,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晓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李永梅,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捷、王君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金龙于1979年7月入伍,1983年8月退伍复员,被分配到天津市电镀电器厂,从事电镀工作(有毒有害作业)。该单位经改制为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截止王金龙死亡,其在被告处工作30余年。2008年7月28日王金龙发生工伤。2011年5月26日被认定为伤残九级。在王金龙被认定为伤残九级前,于2010年12月30日被告竟违法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同时违法停止王金龙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而且事前、事中、事后均剥夺了王金龙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导致王金龙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在2011年4月未安排王金龙体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金龙已身患胰腺癌。2011年9月6日王金龙被确诊为胰腺癌,才得知被告已经停止了王金龙的医疗保险缴纳。王金龙及其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先行给付或代付医疗费、手术费,但均被被告拒绝,导致王金龙癌症救治一再延误,从而导致王金龙因胰腺癌不治身亡。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解除原告丈夫王金龙的劳动合同的违法违约行为。二、确认被告停止王金龙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医疗保险待遇的违法违约行为。三、确认被告在2003年4月28日将王金龙调离有毒作业岗后未进行体检的违法违约行为。四、确认被告在2011年4月没有给王金龙进行企业职工体检的违法违约行为。五、确认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发现王金龙胰腺癌后拒绝、拖延入院根治手术治疗费的违法违约行为。六、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929280元、丧葬费7744元。七、被告支付原告其丈夫王金龙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12012.43元、住院伙食费18750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18750元、交通费1538.4元。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续订劳动合同,继续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已经通过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解决,原告无权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诉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丈夫王金龙医疗保险的缴纳情况,说明被告并未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且该项诉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称其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而此法律规定是针对职工因工伤死亡的情况,本案中王金龙系因胰腺癌去世,与工伤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任何赔偿金。丧葬费被告已经依据天津市相关规定支付了7744元,原告要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王金龙因胰腺癌住院期间,被告在已经为其缴纳社保的前提下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先后为王金龙看病垫付个人应当承担的医药费414239.33元,王金龙看病先后花费100多万元,均为医保报销和单位垫付,被告不仅尽到了法定义务,还尽到了额外的人道主义义务,已经仁至义尽。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金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王金龙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两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是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续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局备案问题,劳动合同签署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
王金龙于2008年7月28日发生工伤,2008年9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6日被认定伤残九级。
王金龙因胰腺癌术后肝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
本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表示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丧葬费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第27条;第七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原告还表示其第七项诉讼请求是因原告的丈夫王金龙胰腺癌看病产生的。
被告已支付王金龙的丧葬费7744元,此款已给付原告。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天津市职工工伤伤残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王金龙丧葬费发放单,本院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审理。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王金龙因胰腺癌术后肝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王金龙的丧葬费7744元,此款已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时晓晶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