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津高民申字第0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宏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利公司曾于2011年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未能及时发现病情,造成了对其健康权和生命权的直接侵害,百利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二、***有新的证据,即在***诉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件中,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书及该案的行政判决书均能够证明百利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终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1年9月8日重新办理了就业登记的事实。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2013年5月病故至2013年10月起诉仅有5个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百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系***之妻。***系百利公司员工,2010年底双方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9月***被确认为胰腺癌。后经双方协商,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续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局备案问题,劳动合同签署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2013年5月***因术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确认百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违法并赔偿***死亡的各项损失。
关于***主张的2011年百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中断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经查,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9月百利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一审期间,法院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2008年至2013年5月百利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百利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正确的。***以此为由主张系百利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应承担***患胰腺癌死亡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