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一×(朋友关系),天津市河西区总工会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二×(朋友关系),天津柏翊轩大学生服务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宏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范钦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李二×,被上诉人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王君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王金龙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金龙于2003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两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双方是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续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局备案问题,劳动合同签署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王金龙于2008年7月28日发生工伤,2008年9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6日被认定伤残九级。王金龙因胰腺癌,术后肝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3年5月26日死亡。原审法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表示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丧葬费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七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还表示其第七项诉讼请求是因原告的丈夫王金龙胰腺癌看病产生的。被告已支付王金龙的丧葬费7744元,此款已给付原告。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6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审理。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王金龙因胰腺癌术后肝转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王金龙的丧葬费7744元,此款已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王金龙的劳动关系,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致使王金龙未能及时发现病情,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王金龙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王金龙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与王金龙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9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约定开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王金龙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亦持续为王金龙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金龙因患胰腺癌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菊玲
代理审判员 尹 来
代理审判员 姚 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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