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409号增5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功,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百利电气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宏源道18号。
法定代表:范钦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时,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备案问题”影响了王金龙2011年1-9月份的劳动合同履行,其行为违法,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胡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维鹏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功、孙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范钦赞的委托代理人魏捷、王君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确认被告因“备案问题”影响了王金龙2011年1-9月份的劳动合同履行是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因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王金龙2011年1-9月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特别是医疗保险待遇,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第三人原职工王金龙的妻子。第三人是被告辖区的企业,2013年5月26日原告的丈夫因胰腺癌病故。此前,由于第三人屡屡违约、违法,包括工伤期间解除劳动合等,发现胰腺癌后拒绝、拖延入院、根治手术治疗,是严重侵犯了其生命权、健康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2月8日判决,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双方一直有书面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是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从2011年1月1日开始续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备案问题,劳动合同签署的是开始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另外,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中把“双方协议约定”也作为“根据”,即“一、甲乙双方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关系,但鉴于劳动局操作问题,交劳动局备案合同起始时间为为2011年9月1日。”综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王金龙退工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青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2011年9月20日协议书;3.(2014)一中民终字第412号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金龙原为第三人员工,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其中止劳动合同,2011年1月6日办理了退工登记,并于2011年1月31日为其办理了失业登记。2011年9月王金龙再次进入第三人公司,2011年9月8日公司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其死亡,2013年6月6日公司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我方实际具备对第三人员工王金龙就业登记备案的管辖权,为其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属于我方的职权范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十九条,《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关于规范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业务经办规程若干问题的有关通知》等法律政策文件规定,我方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表》、《求职登记表》,进行就业登记备案工作。我方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权,所做的就业登记备案合法有效;4.根据用退工网上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于2011年9月8日,将载有王金龙本人信息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用人单位招聘登记(反馈)表》、《人员基本登记表》、《求职登记表》提交到我局进行就业登记备案,我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了就业登记备案,原告所诉我局不作为一事缺乏事实依据。
另据,第三人近期提供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号、(2014)一中民一终412号,均显示第三人2008年至2013年5月为王金龙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所诉影响王金龙享受2011年1月至9月医疗保险事实不存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劳动合同》可知。王金龙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而且并无任何法律条文规定就业登记备案与实际劳动合同履行之间存在任何联系。综上,原告所诉因“备案问题”影响了王金龙2011年1-9月的劳动合同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根据《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用人单位招聘登记(反馈)表》、《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求职登记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协议》、《劳动合同》可知:自2011年9月1日,原告已知第三人于2011年9月1日为其办理用工登记备案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因此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提起行政所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2.用人单位招聘登记(反馈)表;3.人员基本信息表;4.求职登记表;5.用、退工网上登记信息;6.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7.2011年9月1日协议书8.(2014)青民一初字第562号判决;9.(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412号判决。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业务经办规程若干问题的有关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
第三人述称:王金龙去世后,原告对相关问题已进行了劳动仲裁,均已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对同一问题的再次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之夫王金龙2011年9月8日办理就业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被告为王金龙办理2011年9月8日劳动合同备案时已履行了受理、审核和网上录入的程序,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被告系根据王金龙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的登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7-9,与原告所诉的劳动合同登记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现行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就业管理业务经办规程若干问题的有关通知》、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系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登记问题制定的具体操作工作规定,可以作为办理就业登记事项的参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夫王金龙为第三人的职工,2010年12月31日王金龙与企业中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王金龙与企业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为王金龙办理了就业登记。2013年5月26日王金龙因胰腺癌病故。2013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为王金龙办理了退工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王金龙退工登记的行为违法。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本辖区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的职责。根据《天津市就业登记办法》第三条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劳动就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应由用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有管辖权的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办理。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9月8日接到第三人对王金龙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备案登记的材料,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材料审核后依法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就业登记备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在对王金龙2011年9月1日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过程中,被告亦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造成王金龙2011年1-9月未能享受社会保险,特别是医疗保险待遇,侵害了王金龙的生命权、健康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成
审 判 员 薄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学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嘉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