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林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林纸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21民初2229号的第一项错误判决;依法将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扣减20%。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安全员,其行为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责任。
(二)因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减。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在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不负有任何责任,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当核减20%。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339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88.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部队服役后于1983年10月进入岳阳林纸公司工作,系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岳阳林纸公司为了加强内部管理制订有《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与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奖惩办法)等规章制度。上述《奖惩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款第3点规定:对因违章行为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的直接责任员工(根据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级认为一般事故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为***定岗为化学桨车间的安全员,双方签订有《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2020年度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目标责任书》。2020年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有一管式皮带廊需拆除,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与衡阳天利公司经过议标,由衡阳天利公司承包施工拆除。对该项目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安排***为项目经理、***为机械安全员、***为安全负责人、***为安全防护员。2020年11月6日,衡阳天利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拆除作业,上午10:38分许,衡阳天利公司的作业人员***在拆除段对管式皮带廊基础板连接螺栓进行拆除作业,当最后一颗固定螺栓拆除后,管式皮带廊开始快速向东侧倾斜,此时***立即解开安全带挂钩并转移至北边未拆卸的皮带廊,因管式皮带廊倾斜速度较快,***被倾斜的皮带廊栏杆刮碰导致坠落地面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应急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并向岳阳市人民政府出具了《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查明的事故原因是:1.直接原因:衡阳天利公司现场作业人员***无起重工操作证,违章指挥管式皮带机拆除作业,在拆除管式皮带廊固定螺栓时,未按施工方案要求,使起重机吊装的钢丝绳处于受力状况;2.岳阳林纸公司架设在7米支架上的管式皮带廊呈弧形结构,结构重心偏向支架弧顶一侧,在固定螺栓拆除后,未按施工方案要求在螺栓孔插入安全销,导致管式皮带廊自然向弧顶方向倾斜。3.间接原因:①……;②……;③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项目部对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不到位,现场虽安排有专人进行安全管理,但对作业现场无起重指挥、安全员的情况下,由未取得指挥相应资格的***违章指挥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纠正。岳阳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调查报告》后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岳政办函【2021】17号关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和性质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副经理、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经理***对衡阳天利公司安全员缺位、无起重指挥资质人员指挥起重机进行作业行为未进行制止,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由岳阳林纸公司按内部管理规定对其给予免职处分;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安全员***,对衡阳天利公司上述同样行为未进行制止,对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由岳阳林纸公司按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公开检讨处理和经济处罚;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安全管理部主管***,对衡阳天利公司上述同样行为现场检查督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由岳阳林纸公司按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安全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对衡阳天利公司上述同样行为检查督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由岳阳林纸公司按内部管理规定进行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2020年12月26日,岳阳林纸公司对下属各单位发出岳阳林纸经字(2020)115号《关于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外包单位“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结果的通报》(以下简称调查通报)。该《调查通报》第六部分事故处理(二)对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措施是:1、***,化学桨车间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现场安全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主要管理责任,建议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化学桨车间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安全技术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直接、主要管理责任,给予下岗处理;3、***,化学桨车间管理式皮带廊拆除项目安全员,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次要管理责任,给予罚款1万元处理;4、***,化学桨车间副经理、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主要管理责任,给予免除职务处理:5、……;6、……;7、……;8、……;9、……;10、……。2021年1月7日,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作出岳阳分公司经字【2021】4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的内容包括有:***对本次事故发生负直接、主要管理责任,根据《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考核与奖惩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款第3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无需支付对方任何经济补偿等。***不服上述《决定》,于2021年3月4日向岳阳市仲裁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由岳阳林纸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433944元;2、由岳阳林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788.80元;由岳阳林纸公司承担仲裁费用。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劳人仲裁字【202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岳阳林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核减20%,计算为(5244元/月×15个月×80%)】;二、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不服此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9月18日诉诸本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1964年8月8日出生,1983年10月至2020年在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工作。***于2010年11月27日在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岳阳林纸公司申请,2010年12月31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10】12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3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劳(工伤)鉴【2011】8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2020年1月至12月***在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化学桨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244元(岳阳林纸公司举证证明***的工资没有包括绩效工资和***其工作最后一个月满勤的工资)。2021年6月29日,岳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湘岳)安监执法罚【2021】yycb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对衡阳天利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发现作业现场的安全问题并督促整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决定给予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岳阳林纸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过网上银行于2021年6月30日向岳阳市应急管理局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0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被告系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的岳阳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岳阳分公司的员工,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有用工自主权,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20年被告的分公司虽定岗原告为化学桨车间的安全员,但被告的分公司对化学桨车间皮带廊拆除项目单独作了工作安排,安排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安全负责人为***、机械安全员为***,对原告安排的工作仅是安全防护而不是安全负责人。化学桨车间皮带廊拆除项目的承包方衡阳天利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通过议标确定的,承包单位和其施工人员有无资质,应该由被告分公司的参与该项目议标的人员审查通过后才能允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参与上述审查,允许承包方施工时要求不是安全负责人的原告再去审查施工人员的资质,做法上别开了被告的分公司的参与该项目议标人员的责任,也不合常规。衡阳天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11.6”高处坠落事故后,由有法定职责的岳阳市应急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按照权限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均明确了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和对被告应作出处理的相关人员。查明的主要原因是衡阳天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立无起重工操作证,违章指挥造成的此事故,应处理的相关人员不包括原告。而先于有法定职责的岳阳市应急管理局和有权限的岳阳市人民政府由被告作出的《调查通报》却认定原告对该事故发生负直接、主要管理责任,建议解除劳动合同。其做法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提出了不当的建议。又先于有法定职责的岳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告的岳阳分公司发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程序上存在本末倒置。同时,被告的岳阳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的是被告的《奖惩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六款第3点的规定,而法律效力高于被告作出的《调查通报》的岳阳市应急管理局和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上均并没有认定原告对该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的分公司按照被告加重原告责任和不当建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妥,被告对原告应该比照处理本公司在该事故负同样责任的人进行同等处罚才妥,可以进行调岗和经济处罚。被告虽然有用工自主权,但被告及其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原告不是“11.6”高处坠落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不应负直接责任,不构成被告的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原告1964年出生,自1983年10月始至2020年在被告的分公司工作,在被告的分公司连续工作早已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系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不是原告自愿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不核减20%的数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2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244元,原告诉求的上述两项金额以一审法院判决为准。被告的辩称有强加原告责任、没有公平处理此事故责任人之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88056元(5244元/月×37年×2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60元(5244元/月×15个月),以上合计466716元。此款直接汇入一审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向法院表示,同意在一审基础上减半支付被上诉人***各种费用,***同意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不同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减半处理。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有如下四个,现分别予以述评:
焦点一,用人单位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的规章制度齐全,劳动者有足够的渠道知晓并有相关的责任承诺。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规定》第四条(三)严重失职、渎职,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该规定第四条(三)1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按岗位职责和岗位工作规范、程序及相关要求完成岗位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与***签订了《2020年度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目标责任书》,作为安全员的***,应承担如下职责:三、(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三、(十)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四、(五)工作现场安全管理到位,工作人员做到现场作业标准化,应规范化符合要求,使现场实现“可控、在控、受控”。
2020年11月6日,岳阳林纸公司岳阳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询问,***承认“本次事故中是安全员岗位(负责召开每日施工前的早会;开具作业票;施工现场监护)”。
岳阳市应急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岳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岳阳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事故的处理无疑具有权威及导向作用,但上述文件不是用人单位岳阳林纸公司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应当解除与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作为化学浆车间管式皮带廊拆除项目安全负责人***,特别是***是此次事故现场唯一的安全员,未检查确认现场施工单位起重指挥人员***的资证,未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安全方案要求,对拆除作业过程中涉及的高处作业安全管理不到位,在未认真核实作业高度及分级的情况下,以自己一个人的签名,出具同意作业的安全作业证,就安全管理这一层面来讲,***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管理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依据上述焦点的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焦点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当核减20%。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并非***“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尽管其时***已年满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但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7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核减20%。
焦点四,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否恰当。《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存在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中的情形才适用于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并不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同意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补偿,***不予接受。本判决下达后,岳阳林纸公司是否还能支付***一定费用,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三)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三、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不予扣减20%;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