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2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2、请求补偿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加班费25,000元;3、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1日进入岳阳造纸厂(现更名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因工作调动至岳阳林纸全资子公司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至今。2021年10月收到岳阳林纸发放的空白合同,原告及时填写并上交,2021年11月岳阳林纸将原告填写的劳动合同退回且未说明任何理由,2021年12月通过短信、电话给单位负责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回复。通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在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原岳阳造纸厂)连续工作27年,法定年休假达到每年15天,2020年至2021年两年未休年假共计30天。综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而依法注销,林纸公司作为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单位,继续履行原告与原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被告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被告可以不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更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外,被告也多次与原告商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月工资收入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原告要求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收入不少于6,000元,而实际上原告2020年、2021年的月工资收入只有2,700元、3,800元,其要求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统一工资标准是不少于2,000元,明显高于原告与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因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加班费金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因其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并非被告不安排,被告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且原告请求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的金额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1日,***入职岳阳造纸厂,2002年转调至岳阳造纸厂下属子公司岳阳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2011年12月31日,***与安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收入不低于1,000元。2020年10月19日,林纸公司吸收合并其全资子公司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被注销,其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等由林纸公司承继。2021年10月,林纸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发放空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2000元,***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将月工资标准修改为6,000元后上交合同,林纸公司于同年11月将其合同退回,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在林纸公司工作至今。***通过短信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2月8日向林纸公司安泰事业部副经理***表示愿意就劳动合同问题进行磋商,***收到信件后表示分公司正在处理,请***等待通知。2022年2月11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签劳动合同;2、请求补偿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假加班费25,000元;3、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22年2月16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人仲字【2022】170号受理通知书,通知***对其仲裁申请予以立案处理,2022年3月29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案字【2022】第181号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通知***仲裁庭开庭日期为2022年4月28日。***以仲裁委通知开庭时间距其受理之日已经超过45日为由,诉诸本院。 另查明,***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2748元,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3862元;***在2020年和2021年均未休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岳市劳人仲字【2022】170号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期间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规定,本院应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未如期开庭审理,且已明确表明不再对本案纠纷作出处理,前述不予受理的事由已经不再存在,故本院应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与安泰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9日,安泰公司并入林纸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安泰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林纸公司继续履行,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后新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合同;且林纸公司在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过程中,为便于用工管理,已提出与***签订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且与集体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标准一致的新劳动合同,但因***对劳动报酬标准不满而未签订,林纸公司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综上,***要求与林纸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自1995年入职,其2020年、2021年的年休假时间均应为15天,林纸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应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为带薪休假,300%中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另200%为未休假的补偿,因此本案中林纸公司只需另支付200%的工资补偿。***2020年应得年休假工资为3790元(2748元÷21.75天×15天×200%),2021年应得年休假工资为5327元(3862元÷21.75天×15天×200%),合计91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2021年年休假工资91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