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3民初580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湘纸公司)、永州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城发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湘纸公司、城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23171.67元;二、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3日晚上,原告路过被告湘纸公司的工地时,不慎掉入工业废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2779.67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2022年3月3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伤后误工15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护理期6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6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2779.67元、鉴定费23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费150×166.8=25020元、护理费60×219=13140元、营养费60×30=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866×20×10%=89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4=2400元,共计223171.67元。该废井系被告湘纸公司遗留,该公司已整体搬迁,工地已移交给被告城发公司。被告湘纸公司和城发公司没有填埋该废井,也未在废井旁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护栏,原告因此不慎落入废井内受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湘纸公司与城发公司责任划分不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纸公司系被告林纸公司的子公司,因此被告林纸公司应当对被告湘纸公司所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湘纸公司辩称:一、湘纸公司不是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湘纸公司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城发公司辩称:一、城发公司不是案涉窨井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坠井时为醉酒状态,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自陷风险者自担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费用过高,法院应当予以核实并调整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纸公司辩称:林纸公司与湘纸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聚餐结束后因醉酒而错误搭乘车辆,在被告湘纸公司工地附近下车。该工地门口设有“施工重地,擅入者后果自负”的醒目标语,工地四周设有围挡。原告擅自进入工地内部后,不慎掉入废弃窨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17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2182.67元。
2022年3月3日,受原告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永湘永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根),属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2年3月3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12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建议伤后误工15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护理期6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期6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97元。
另查明,被告湘纸公司已于2015年停产搬迁,土地使用权由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湘江西路及片区(含被告湘纸公司土地)道路建设现由被告城发公司负责实施。湘纸公司第一批土地已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交付。案涉废弃窨井地处被告湘纸公司第二批交付土地范围内。该批土地已于2021年5月26日验收,但参与验收的各部门尚未在《土地移交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8日,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永州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放任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在被告湘纸公司工地设有明显警示标语及围挡的情况下,深夜擅自进入工地内部,其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工地存在的危险性过于轻视,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此次事件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湘纸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管理者,负有对废弃窨井填埋或加盖井盖、在窨井附近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但涉案窨井在事发时处于未封闭的状态,被告湘纸公司管理不当,导致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湘纸公司辩称,涉案窨井所处的第二批土地已验收完毕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城发公司进行建设,被告湘纸公司不再负有管理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二批土地虽已验收但交付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被告湘纸公司也未在庭审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城发公司已对第二批土地进行施工建设,故涉案窨井仍处于被告湘纸公司管理范围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发公司和林纸公司对于涉案窨井不具有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湘纸公司应承担致伤原告2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予以核定,为62182.67元;
2、取内固定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为12000元;
3、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核定,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元/天×24天=2400元;
5、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60天=1800元;
6、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的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50333元/年÷365天×60天=8273.92元;
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安保工作,属商业服务行业,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2760元/年计算,52760元/年÷365天×150天=21682.19元;
8、交通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元/天×24天=4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3年7月26日,未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的标准计算,44866元/年×20年×10%=89732元;
11、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票予以核定,为2897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4447.78元。被告湘纸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即214447.78×20%=42889.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89.5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