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民终3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高新区发展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031156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木华山4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33483X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2258771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海碳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村委会)、原审被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林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6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对林地林木现状予以认定,导致裁判错误。原审法院仅认定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未对合同解除后林地林木予以确认。根据森海碳汇公司现场核实,合同所涉林地尚有林木未采伐。河西村委会在诉状中明确林木存活率及保存率不高,但未明确说明林地上无林木。原审法院未对林木事实审查认定,也未对地上林木权属予以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约定收益分配比例按伐倒木材积分成,河西村委会占30%,森海碳汇公司占70%。合同履行过程中,森海碳汇公司已按约定向河西村委会支付过松树采脂收益的30%,足以证明目前林地上仍可产生收益,且河西村委会收取相关费用并予以确认,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目前,森海碳汇公司正在推进营造林业务,森海碳汇公司自愿积极履行协议。二、原判认定合同解除的事实程序不合法。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河西村委会从未书面通知森海碳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同时,森海碳汇公司进行过造林且已按约定支付地上林木价值的收益,不存在违约情形。由此可知,河西村委会未履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未尽到通知义务。综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合同相对方岳阳林纸公司在未征得河西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作主体,擅自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森海碳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河西村委会跟岳阳林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已长达19之久,河西村委会未获得任何利益,经济利益明显遭到损害。不管是岳阳林纸公司,还是森海碳汇公司,均未对合作的林地上未成活的林木进行补种,加上管理不善。目前,合作林地上杂草丛生,根本看不到林木。虽然合作协议约定河西村委会享有林木30%的分成,但河西村委会提供了1048.9亩的林地,合作协议履行一半多时间,河西村委会未获取任何的经济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每八年一个轮伐期,至今已过去2个半的八年,都没有伐木。从合作林地的现状来看,今后河西村委会也无法获得应得利益。由于森海碳汇公司无诚心进行合作,不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导致河西村委会无法通过跟岳阳林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法应予以解除。综上,请驳回森海碳汇公司的上诉。
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森海碳汇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30日,宁远县中和镇木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后并入河西村)作为甲方与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岳阳林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至2033年11月1日。协议书对基地建设规模、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满财产处置、税费负担、协议变更与解除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48.9亩速生丰产纸材林基地,收益分配比例按伐倒木材积分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采伐费用及林业税费按所得材积各自承担。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以八年为一个轮伐期,乙方有权视林木生长状况及木材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推后砍伐。协议签订后,岳阳纸业公司在基地内种植了速材木。2006年11月1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岳阳林纸公司)向湖南森海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森海碳汇公司)、宁远县中和镇木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并入河西村后为河西村委会)发函《关于主体变更的函》,岳阳纸业公司将原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并将原协议书项下的《林权证》过户至森海林业公司名下,森海林业公司与木华山村委会均表示同意,并在主体变更函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木华山村民集体决议上会议成员及其当时的村委会负责人均签名确认。2006年10月10日,案涉合作开发的山林林权证变更登记至森海林业公司名下。因林木存活率及保存率不高,且迄今为止林木未进行砍伐,河西村委会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双方无任何经济效益,协议已失去意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木华山村委会与岳阳纸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木华山村并入河西村后,其在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河西村委会继受取得;岳阳纸业公司经木华山村委会同意将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森海林业公司,且案涉合作开发山林的林权证权利人已变更为森海林业公司,故《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的当事人现应为河西村委会和森海碳汇公司(原森海林业公司,已更名),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河西村委会和森海碳汇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收益分配比例按伐倒木材积分成,河西村委会占30%,森海碳汇公司占70%,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以八年为一个轮伐期。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森海碳汇公司疏于管理,所种植的林木存活率不高,迄今为止尚未进行过一次采伐,致使河西村委会和森海碳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河西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应予解除合同,故该院对河西村委会的诉请予以支持。河西村委会直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事先通知森海碳汇公司,因此,该院对森海碳汇公司提出的河西村委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解除程序,解除合同未提前告知森海碳汇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后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二、驳回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解除是否恰当。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森海碳汇公司从岳阳纸业公司受让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与河西村委会共同合作营建纸材原料林基地。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约定,收益分配比例按伐倒木材积分成,河西村委会占30%,森海碳汇公司占70%,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以八年为一个轮伐期。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森海碳汇公司疏于管理,所种植的林木存活率不高,迄今为止尚未进行过一次采伐,致使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河西村委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河西村委会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依法解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森海碳汇公司提出河西村委会未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原判认定合同解除条件的事实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河西村委会仅诉请解除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森海碳汇公司在原审中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关于合同解除后林地上林木权属,森海碳汇公司与河西村委会双方可依据案涉《合作开发营林协议书》约定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上诉人森海碳汇公司提出原判未对合同解除后林地上林木权属予以明确与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森海碳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