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5民初15699号
原告:北京中威宏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村9区1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平,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威宏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北京中威宏酒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中威宏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