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5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3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伟,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渔坝口村东。
法定代表人:穆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科发伟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发伟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余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杨德伟,施普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杨兴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施普乐公司支付合同款162 610元;2、判令施普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8 060元;3、判令施普乐公司支付保全费1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科发伟业公司与施普乐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施普乐公司委托科发伟业公司落实50%腚酰菌胺分散粒剂(草莓灰霉病)等6个农药产品的有关登记材料。2017年6月6日,施普乐公司向科发伟业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确认欠款情况及已付款的分配情况,施普乐公司至今尚欠部分款项。故科发伟业公司诉至法院。
施普乐公司答辩称:科发伟业公司未依约履行受托事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施普乐公司的未付款行为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同意科发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施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协议;2、判令科发伟业公司返还首付款35 230元;3、判令科发伟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施普乐公司与科发伟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科发伟业公司为施普乐公司落实9个产品的登记资料。施普乐公司依约全额支付了协议费用。但科发伟业公司仅落实了其中3个产品的登记材料,还有6个产品未依约落实登记材料,导致施普乐公司未完成这6个产品的登记。科发伟业称协议中只有3个产品符合登记条件,剩余6个产品需要补做药效、毒理试验。施普乐公司为完成剩余6个产品登记,于2017年5月10日与科发伟业公司签订诉争两份委托协议。最终,施普乐公司仅完成了协议中3个产品的登记。但是,根据新《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诉争协议既没有签订的必要,更没有履行的意义。因为,涉诉的农药登记产品不是新研发的农药,而是通过授权取得农药登记资料进行产品登记,属于质量无明显差异的相同产品。另外,双方2016年签订的委托协议已经包含了诉争协议的试验内容,无须补做实验。新《农药管理条例》于2017年4月1日公布,于2017年6月1日实施,科发伟业公司恶意隐瞒上述规定,在条例生效前20天与施普乐公司签订诉争协议,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且,科发伟业公司与施普乐公司不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还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科发伟业公司也有义务告知施普乐公司涉案农药产品按照新《农药管理条例》执行的情况。科发伟业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民事欺诈的特点。另外,因科发伟业公司耽误了农药产品登记申报的最佳时机,即使补做诉争协议的产品试验,产品之前授权使用的登记材料已不符合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规定,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科发伟业公司的行为给施普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施普乐公司提起反诉。
科发伟业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科发伟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特点,即使解除也应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2、不同意返还首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施普乐公司为违约方,科发伟业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施普乐公司要求返还首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无论根据新政策还是老政策,不存在委托事项不需要做的情况,且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因新政策出现的风险应由施普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科发伟业公司作为甲方、施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落实如下1个产品的有关登记材料。产品名称为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防治对象为葡萄灰霉病,工作内容为:田间药效申请表、产品化学摘要资料、产品毒理学摘要资料、1年4地药效试验报告,合计总费用29
000元。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费用29 000元。任何一方不得毁约或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否则便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防治对象:葡萄灰霉病)药效申报、试验的合计费用29000元,优惠后为28 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50%的合同款项即14
000元,药效试验报告(1年4地)全部完成收回后支付另外50%的合同款项即14 000元。
同日,科发伟业公司作为甲方、施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落实如下5个产品的有关登记材料。产品名称为: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防治对象为草莓灰霉病)、34%嘧菌酯·氟啶胺悬浮剂(防治对象为马铃薯晚疫病)、26%嘧菌酯·氰霜唑悬浮剂(防治对象为葡萄霜霉病)、36%百菌清·霜脲氰悬浮剂(防治对象为黄瓜霜霉病),以上四个产品工作内容为:急性毒性试验报告(眼刺、皮刺、致敏)、1年4地药效试验报告;产品名称250克/升吡唑醚菌酯乳油(防治对象为香蕉叶斑病),工作内容为急性毒性试验报告(眼刺、皮刺、致敏);1年3地药效试验报告;合计总费用212
300元。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甲方费用212 300元。任何一方不得毁约或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否则便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产品药效及毒理试验合计费用212
3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3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的合同款项即21 23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40%的合同款项即84
92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的合同款项即63
690元,协议中约定的所有试验完毕并且报告收回后支付20%的合同款项即42 460元。
2017年6月6日,施普乐公司向科发伟业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函》,内容为:一、贵中心于2017年6月1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款项42 110元,我公司确认分配该款项至贵我双方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使用,本次到账分配后,该协议费用结清。二、贵中心于2017年6月6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款项35 230元,我公司确认分配该款项至:1、贵我双方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涉及产品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使用14 000元,本次到账分配后,该协议尚欠款14 000元;2、贵我双方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涉及产品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等5个产品)使用21 230元,本次到账分配后,该协议尚欠款191 070元。特此致函,请贵中心执行分配。
庭审中,科发伟业公司诉争合同项下六种产品的登记材料,以证明其已完成除急性毒性试验报告(眼刺、皮刺、致敏)外的其他合同义务。
庭审中,科发伟业公司提交其与苏州xxxx药物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之《农药登记试验委托协议》,以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诉争产品的试验。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展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34%嘧菌酯·氟啶胺悬浮剂、26%嘧菌酯·氰霜唑悬浮剂、36%百菌清·霜脲氰悬浮剂、250克/升吡唑醚菌酯乳油的眼刺、皮刺、致敏试验,样品提供及报告署名单位为天津市施普乐,单个试验价格为1万元,预计完成时间为提供样品后90日之内。乙方应在甲方完成支付对应产品的款项及提供本协议约定内容后7日内启动对应产品约定项目的试验。庭审中,科发伟业公司称上述协议项下试验费用5万元,科发伟业公司尚未向xx公司支付,因施普乐公司未依约付款,故科发伟业公司没有安排急性毒性试验。
2018年8月17日,科发伟业公司向施普乐公司以邮寄方式发送《关于要求支付合同欠款的函》,要求施普乐公司支付两个合同欠款205 070元。该函记载:2017年5月10日签订之两份《委托协议》中急性毒性试验报告工作正执行,其他工作均已按约完成。鉴于贵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我中心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催告,贵司持续不予付款,延误急性毒性试验报告工作的执行。
庭审中,施普乐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9日与xxx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利公司)签订《产品登记资料授权协议》,x利公司同意授权施普乐公司登记资料,用于施普乐公司在国内登记产品,登记资料包括产品化学、毒理、环境毒理、残留、药效等,且满足国内“质量无明显差异的相同产品”登记所需的所有资料,授权产品包括诉争合同项下产品。施普乐公司称根据新《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诉争合同项下产品系通过授权取得农药登记资料进行产品登记,属于质量无明显差异的相同产品,无须补做实验。科发伟业公司称其只按施普乐公司的委托进行工作,产品的汇总及申报都是施普乐公司自行负责。
2017年2月8日修订通过、2017年3月16日公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2017年9月13日公布、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9号——农药登记资料要求》附件2《农药制剂登记资料要求释义与明细表》规定:1化学农药制剂,J类相同制剂,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不需要提交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资料、急性经皮毒性试验资料、急性吸入毒性试验资料、眼睛刺激性试验资料、皮肤刺激性试验资料、皮肤致敏性试验资料。
另查,2017年4月18日,科发伟业公司作为甲方、施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落实9个产品的有关登记材料。产品中包括诉争50%啶酰菌胺水分散粒剂(防治对象为草莓灰霉病)、34%嘧菌酯·氟啶胺悬浮剂(防治对象为马铃薯晚疫病)、26%嘧菌酯·氰霜唑悬浮剂(防治对象为葡萄霜霉病)、36%百菌清·霜脲氰悬浮剂(防治对象为黄瓜霜霉病),以上四种产品工作内容为:理化性质报告、质检与方法验证报告、急性毒性试验报告(经口、经皮)、1年4地田间药效试验报告;产品250克/升吡唑醚菌酯乳油(防治对象为香蕉叶斑病),工作内容为理化性质报告、质检与方法验证报告、急性毒性试验报告(经口、经皮)、1年3地田间药效试验报告。合计总费用421
100元。
2017年5月19日,施普乐公司向科发伟业公司出具《关于延迟付款的说明》,载有:贵我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9个产品的《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贵中心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试验工作,剩余少部分试验报告回收工作,正在积极催收。…《委托协议》总费用421 100元,已经支付合计378 990元,现欠贵中心42 110元。因我公司当前资金紧张,所以请贵中心先提供上述560克/升嘧菌酯·百菌清悬浮剂的有关试验报告。我公司承诺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42 110元。
再查,2015年2月26日、2016年2月17日、2017年3月6日科发伟业公司与施普乐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农药登记咨询年度服务合同》,约定科发伟业公司对施普乐公司提供服务,其中包括:试验申请许可、正式登记等行政许可技术指导及材料审查与上报,对乙方产品登记计划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乙方提供国内外有关最新产品登记情报信息,接受乙方对农药登记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了解和解释。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发伟业公司与施普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之两份《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施普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两份《委托协议》于该日期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科发伟业公司在履行涉案《委托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首先,科发伟业公司接受施普乐公司委托,开展涉案《委托协议》项下约定之事务。判断并确定《委托协议》项下之试验是否为涉案产品农药登记所必须之资料,并非科发伟业公司在《委托协议》项下承担之义务。科发伟业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其与施普乐公司签订之《农药登记咨询年度服务合同》项下合同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施普乐公司主张科发伟业公司明知涉案《委托协议》项下之试验并非涉案产品农药登记所必须,仍与施普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科发伟业公司提交之证据,其已完成除急性毒性试验之外的其他委托事项。依据《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之约定,施普乐公司以科发伟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科发伟业公司有权在其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继续进行急性毒性试验,科发伟业公司就此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施普乐公司主张科发伟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科发伟业公司返还已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科发伟业公司已履行涉案《委托协议》项下除急性毒性试验外的全部义务,科发伟业公司因合同完全履行而能获之收益,系其因施普乐公司解除合同所受损失,其有权要求施普乐公司支付除急性毒性试验费用5万元外的其他合同款项。故对科发伟业公司要求施普乐公司支付155 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施普乐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科发伟业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对科发伟业公司要求施普乐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签订之两份《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支付155 07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支付违约金48 0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科发伟业农药技术中心负担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审 判 员 张丽丽
审 判 员 郝建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