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宇威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11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组织机构代码:2394418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宇威配货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施普乐农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宇威配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青民二初字第06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886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其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期向本院汇报财产状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川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