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824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3053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9575元(以未付工程款1803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暂算至2024年1月31日,此后继续照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中标了新干县商会大厦项目工程。为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将其中的钢管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63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却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据原告核算,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9731㎡,原告应得工程款8803053元,但被告只支付了700万元,余款1803053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主体问题。原告所诉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不属实,案涉工程为答辩人单独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答辩人单独承包,与被告***没有关联,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二、本案双方合作的单价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63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3元/㎡是原告单方面的报价,当时双方在洽谈的过程中一直为单价的问题在进行协商,但并没有最终达成书面合同。根据市场行情,正常的单价为56元/㎡,答辩人也只认可原告以该单价进行结算,答辩人并没有认可按照63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单价的依据,被告***与答辩人并非合伙人,其只是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一个员工,也是答辩人的妹夫,而且答辩人也没有委托被告***去洽谈该事项,被告***没有任何权利来替答辩人承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单价。此外,因为地下室的施工并不需要外架,内架是答辩人请人搭设的,只能按内架租赁计算,按照市场行情,地下室单价按建筑面积的30元/㎡计算,而该地下室的面积就达到了2万平方米。因此,答辩人仅认可地下室以上单价按建筑面积5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包含税)。且据答辩人向被告***了解,被告***可能向原告承诺了按照63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此事,63元只是原告向答辩人的报价,但是答辩人并没有接受。三、原告的施工面积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总建筑面积为139731㎡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在现场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和共同核算,原告的施工量尚无法确认,原告的施工量应当由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测量才可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其他主体之间的结算,并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为答辩人施工工程量的证据。因此,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并没有最终结算,故工程款应该按照139714㎡减去地下室面积22000㎡,乘以56元/㎡;再加上地下室面积22000㎡乘以30元/㎡进行计算。四、答辩人的付款金额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支付了700万元,但根据答辩人统计,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款项共计7733496元,已经超过700万元,而且根据答辩人初步计算,答辩人已经基本付清了原告的款项。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免除我公司的合同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商会大厦项目由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我公司是名义上的土建总承包方,被告***是该项目的劳务清包方,原告***是被告***清包项下的钢管架承包方,钢管架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因钢管架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他们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单。我公司作为该项目名义上的土建总承包方,对相关建筑支出都有财务记录,我公司向原告***发放外架工民工工资3333500元、向原告***等人支付钢管服务费4399996元,合计向原告***施工队支出钢管架工程款7733496元,原告***主张只收到700万元是不准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免除我公司的合同责任,同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新干县商会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商会大厦项目部负责工程项目具体事宜。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商会大厦项目部将新干县商会大厦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为此,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商会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1、承包工程内容:(1)甲方破完桩乙方开始施工,人工清土、砌砖模、抽水、施工放线、施工作业用电安装(含安装材料),杂工、植筋、喷浆等;(2)外架:包内外钢管扣件、安全网、立人板、工字钢、钢丝绳、安装拆除外架。外架要配合甲方二次装修,不另计费。2、工程价款:本工程承包价格为肆佰陆拾元/平方米(含税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分项:泥工135元/平方米,木工145元/平方米,钢筋工40元/平方米,外架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每月施工进度付款80%,按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占总工程款55%、砌体占15%、粉刷15%、外架拆除、机械退场5%,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预留50万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承接上述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系被告***妹夫,被告***委托被告***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项目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并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清包队伍的工资。在洽谈外架工程时,原告***向被告***、***报价外架工程按63元/㎡计算单价。之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的确认下陆续向原告***发放外架工民工工资3333500元、钢管服务费4399996元,合计7733496元。2021年8月8日,新干县商会大厦主体工程竣工,之后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应按63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则主张按56元/㎡计算工程款,且需区分地上地下,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军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39714㎡。被告***认可其与原告***、被告***在一起时,原告向其报价按63元/㎡进行计算工程款,但其未当面表示同意。同时,被告***认可其经向被告***了解,被告***可能向原告承诺按照63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其承包案涉商会大厦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予以转包给其他人施工,自己并未实际施工。
另查明,2023年8月9日,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0元,备注为:商会大厦外架人工工费借款。2020年5月3日、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转款300000元、250000元。202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外架工程的单价问题,被告***表示当初洽谈的外架工程单价为63元/㎡,并称被告***清楚外架工程单价为63元/㎡。案涉工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1831.15㎡。原告***主张当初洽谈时,双方未区分地上地下确定单价。2024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受理了***起诉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535971及利息878541元(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直接发包情况告知表、通话录音、施工现场公示信息照片、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照片、合同协议书、照片、银行转款截图、银行流水,账户明细查询,被告***提交的新干县商会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外架照片、外架工工资表、外架服务费支付凭证、银行流水、收据、工程结算单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竣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外架工程虽于民法典施行前开始施工,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外架承包合同关系的效力认定;二、案涉外架工程的单价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三、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否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与被告***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商会大厦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被告***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个人承包涉案外架工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外架工程的单价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主张案涉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被告***系受其委托管理案涉工程,被告***亦在施工过程代表被告***确认清包队伍的工资等,故被告***向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单价为63元/㎡的行为依法应对被告***发生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外架工程按63元/㎡计算工程款。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代表其与原告就案涉外架工程确定单价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均认可原告向其报价外架工程按63元/㎡计价,之后原告就进场开始施工,被告***在明知被告***可能向原告作出了按照63元/㎡计算工程款承诺的情况下,未举证证实其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同意按63元/㎡计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地下室以下面积应按3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核算,案涉工程款为8801982元(63元/㎡×13971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73349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848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付的3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其向被告***的转款550000元系退回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均系通过被告某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付的30万元亦明确载明了“商会大厦外架人工工费借款”,原告主张向被告***的转付款为退回工程款亦与常理不符,双方之间的转账不宜认定为工程款往来,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系与被告***合伙承包案涉外架工程,因此被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合同书》系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系其本人承包,被告***虽负责对项目施工进行现场管理,亦与发包方结算确认商会大厦(清包工程队)的工资等,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与被告***属合伙承包案涉外架工程,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属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案外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等人,被告***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中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系承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此外,被告***已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履行自身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是被告***认可案涉项目主体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8日,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以欠付工程款1068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102041.9元,此后利息继续照此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8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041.9元(已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此后利息以工程款1068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1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20元,合计2984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482元、保全费2078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4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339元、保全费2922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