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91民初3051号
原告:徐州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环路1-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芳芳,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丰县华山镇邢桥村郭楼6组83号。
被告:***,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洁瑞,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21年8月1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通信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宇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是农民工,事发工地是原告公司承包给陈文南的施工工地,***不是原告公司聘用人员,是陈文南为完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行找来***等人来完成工程。二、***在施工现场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是陈文南根据施工要求,安排***每天的具体任务,且***是按天结算工资,干一天有一天收入,不干就没有。三、***跟着陈文南干,经常是有活就来,没活就走,2020年7月1日出事这次,是2020年5月才又到原告工程处提供劳务,接受陈文南的统一指挥。徐州经济开发区仲裁委认定***2019年3月到2020年7月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2020年3至4月期间***就不在原告工地处提供劳务,原告因此也没给***转过款,且***每月转款数额不等,多的数万,少的只有几百,开发区仲裁委认定原告给***的转款是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四、仲裁时***提交的两份银行流水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要求核对原件,仲裁员也告知了***及时提供以及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是直到作出仲裁裁决书***也未提供,可是徐州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却直接认定了该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五、原告给被告的转款不是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付陈文南应当给农民工发放的收入,被告每个月的收入多少是由陈文南考核决算并报给原告的,另外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9年10月以后的流水,并没有提交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之间的证据材料证明有无劳动关系,而开发区仲裁委却直接认定从2019年3月起就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辩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开劳仲案字(2021)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海宇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和维持徐开劳仲案字(2021)第517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内容。首先,虽然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原告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符合用人单位的法定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法定年龄为51至53岁,符合劳动者法定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安防工程、消防工程、电力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钢结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铁塔、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楼宇对讲监控系统销售、安装、维护;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研发、销售、安装、维护、技术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移动通信基站天线、直放站安装、租赁;通讯设备、消防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房屋租赁维修。”被告自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通信、外线、放光缆工作,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原告负责人胡建华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并每日接受原告的考勤,且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为避税对其公司除领导层的工资在2020年5月之前均备注为货款。被告受用人单位海宇通信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虽然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但原、被告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海宇通信公司的工程上从事放光缆、回收废光缆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微信聊天:“李海生:5月4号办公室上午上班打给你!也就是说4月份你上班30天。***:你不说1号打的嘛……我这还交房贷呢……李海生:把以前的工你回头算一下,发给建华对一下,四月份之前的钱核一下算清,以后每月的工你给建华对好,让他交给我安排会计打钱,四月份我给你现在核。办公室放三天假没人这个月特殊理解一下。”
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2018年3月23日、3月29日、4月28日、5月29日、6月28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21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9年3月29日、4月29日、6月1日、6月30日、7月27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3月27日、5月4日、6月2日通过银行以货款名义向被告转账,于2020年7月2日以工资名义向被告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转账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当月报酬应为当月支付。
被告***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海宇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7日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日与海宇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4月14日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以前其离过职,2018年7月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21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21)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海宇通信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海宇通信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甲方)与陈文南(乙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载明:“一、承包方式甲方以单项工程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费用包干,甲乙双方所协商的工程单价费用为乙方所有承包包干价,乙方所有费用支出,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税金、施工协调费、赔补费、施工人员的工资、劳保、保险、车辆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另外承担。……三、承包单价1、非开挖顶管单价80元/孔米(施工范围市区、铜山)……七、结算方式1、乙方单项工程完工后,及时向甲方提供施工草图,以备计算。2、甲方在接到乙方施工草图后应及时组织现场验收,计算工作量,材料平衡。3、单项工程完成验收后,甲方应给付乙方单项工程款的90%工程款。余款待甲方移交建设部门后一次性付清。八、承包期限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若无异议,继续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不再另行签订其他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公司与陈文南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条款,未再另外续签,陈文南系包清工,机械、车辆、材料、车辆加油、过路费、维修费均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公司与陈文南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是陈文南的人员,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与陈文南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公司与陈文南之间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同时还主张其公司向被告***按月支付的货款为代陈文南支付的劳务费,但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费用包括施工人员的工资等,且系在单项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代陈文南按月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再次,庭审中原告主张陈文南系包清工,机械、车辆、材料、车辆加油、过路费、维修费均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所协商的工程单价费用为陈文南所有承包包干价,陈文南所有费用支出包括应缴纳的各项税金、施工协调费、赔补费、施工人员的工资、劳保、保险、车辆等一切费用,原告不另外承担,故原告庭审中的上述主张也与承包合同约定的不符;再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主张其公司与陈文南继续履行该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在原告海宇通信公司的工程上从事放光缆、回收废光缆工作,故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原告以货款名义按月向被告转账,实际支付的是被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转账的摘要为“工资”。再次,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微信聊天看,李海生让被告将出工情况与胡建华对好,原告主张胡建华是陈文南承包项目的负责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李海生在微信中还陈述四月份其现在给被告核,故能够认定被告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日与海宇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以前其离过职,2018年7月又至原告处工作,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原告以货款名义曾于2017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劳动报酬,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向被告转账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辩称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系原告现金支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1月至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2月之前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原告自2019年3月起至2020年7月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其中2020年2月的劳动报酬没有转账支付记录,被告辩称系因疫情未能上班,原告未支付工资,2020年2月正值疫情爆发,各行各业开工均受到影响,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3月至4月没有在原告工地处提供劳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当月报酬应为当月支付,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5月4日转账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在与被告微信聊天中陈述4月份的工资5月4日发,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州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徐州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徐州海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