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4882号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9CEXKX9。
法定代表人:**月,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璀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RHDD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堉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璀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璨园林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堉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支付货款384243.1元;2、依法判令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5727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对被告璀璨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因“***城孝感桃花驿4A景区厕所工程”的需要,与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购买原告中砼建材公司混凝土,并对单价、商砼货款的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尚须支付货款384243.1元。另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中砼建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应依约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5727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系被告璀璨园林公司的一人股东,持有其全部股权,故应对被告璀璨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故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璀璨园林公司于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共向中砼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合计534243.1元,已支付200000元,并愿意在收到原告开具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334243.1元。2、买卖合同对双方之前的交易行为无约束力,中砼建材公司向璀璨园林公司供货时间均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针对2021年11月之后的购销行为。3、***虽为璀璨园林公司的独资股东,但***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不应对璀璨园林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中砼建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针对2021年11月后的交易行为,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后,而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该合同对之前的供货行为无拘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中砼建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璀璨园林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21年9月16日转账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长江**年城项目的货款,本院认为,转账5万元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且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对于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中砼建材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因承接***城孝感桃花驿4A景区厕所工程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2021年7月25至2021年8月31日,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计226方量,泵送费5500元,税费2783.1元,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计95553.1元。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计853方量,泵送费1618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金额计344575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203方量,泵送费3820元,经双方核算确认金额计94115元。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泵送费及税费合计534243.1元,其中最后一批混凝土供货送达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0月22日,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大悟县**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大悟县**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混凝土供货行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认可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的供货行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结算单,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34243.1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84243.1元。故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主张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3842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辩称,就案涉买卖合同,被告已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笔转账无法证明是就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而支付的货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向中砼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主张按2021年1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算,由于案涉供应混凝土的行为已在该合同签订前结束,对之前供货行为应无约束力,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后一批货物运到之日为2021年10月26日,故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璀璨园林公司2021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供应完最后一批货物时,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还欠付货款434243.1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其还欠付货款384243.1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4342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38424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未逾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璀璨园林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璀璨园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璀璨园林公司的股东,其负有证明被告璀璨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璀璨园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用,系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为自身利益实现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购买的,不属于诉讼费的范围,应由原告中砼建材公司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主张由被告璀璨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璀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2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424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384243.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85元,由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湖北璀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