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

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975号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9CEXKX9。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工业园区特1号综合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L09A36Q。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钟石路10号中民筑友有限公司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11TN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2月11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与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友湖北分公司”)、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2022年7月28日,申请人中砼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筑友湖北分公司、筑友集团公司资金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鄂0117民初397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筑友湖北分公司、筑友集团公司资金3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7,680.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利息为84,244元);3、判令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3,517.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因“大悦城控股/***·锦云航天府项目(二标段)”需要,向原告中砼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及砂浆,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混凝土及砂浆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砼公司依约向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及砂浆,但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砼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7月5日,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尚须依约向原告中砼公司支付货款297,680.90元。另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244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是被告筑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中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三、对账单、结算单共七张。拟证明:1、合同已实际履行;2、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97,680.90元。 证据四、保全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本诉支出保全费2,420元、保险费500元。 针对原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详见被告筑友集团公司辩称。 被告筑友集团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2条、第7条关于货物质量的相关约定和第8.4条的付款条件约定,并结合《质量鉴定报告》可知,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诉请被告筑友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依据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可知,原告供应的商砼所用楼层存在混凝土强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2、筑友集团公司对筑友湖北分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原告诉求称筑友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筑友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开盘鉴定表4张。拟证明:原告供应了12#29层、12#33层、13#30层、14#1层的商砼。 证据二、质量鉴定报告。拟证明:12#29层、12#33层、13#30层、13#34层、14#1层所用商砼质量不合格。 针对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中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供应的楼层为12#29层、12#30层、12#33层、12#34层、13#30层、13#31层、14#二层梁,与被告筑友集团公司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筑友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达标。 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四中“保全费发票”证据,及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中砼公司及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中“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详见本院认为。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虽具有证据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需要,与原告中砼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及砂浆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货款总价的约定为297,680.90元;对交货地点约定为:武汉阳逻**航天北路南侧、**3期西侧筑友智造项目部;对付款的约定为:乙方需在每月25日止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总金额,双方次月25日支付上月所供货款70%应付款,**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所供货款的85%,剩余尾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九个月内付清;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的约定为: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提交权威部门鉴定。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砼公司依约向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及砂浆,经双方对账并结算确认,自2021年8月29日始至2021年11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供货计款297,680.90元,但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砼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原告中砼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2,420元,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砼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均按合同约定于供货的次月对上一月份供货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上述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合同中约定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至原告中砼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即2021年11月3日止,原告中砼公司共计向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供货计款297,680.90元,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达到了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告中砼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砼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结合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违约程度,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下欠货款297,680.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的次月31日前即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为宜。因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系被告筑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先由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进行清偿,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筑友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中砼公司要求被告筑友集团公司、筑友湖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因原告中砼公司可以采用不动产等其他财产担保方式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该保险费500元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 被告筑友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中砼公司供应的货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因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中砼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要求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97,68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止利息为84,244元),要求被告筑友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7.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筑友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武汉*****航天府滨江苑项目商品混凝土及砂浆采购合同》。 二、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8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297,680.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297,680.90***之日止)。 三、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3,517.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937.50元,由被告筑友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