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10248号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沐家泾北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9CEXKX9。
法定代表人:**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办公楼316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2Y57WD87。
负责人:***。
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067468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建材公司)诉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1547.96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3日止的违约金685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51390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52355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022年5月3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3日以531547.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因“***著”项目P2018119地块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单价、货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尚须依约支付货款531547.96元。另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6855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作为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截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600097.96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全部**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因“***著”项目地块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确定2021年12月开始供货,以甲方(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现场签收乙方(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电脑小票为依据,并按签订合同标号单价据实结算,双方每次供货进行结算一次,***双方盖章签字确认。2022年1月15号前支付所有货款,甲方指派***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小票进行签字验收。如甲方拖延付款时间一天,则按照约定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供应价值513903.28元的混凝土。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供应价值9651.84元的混凝土。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供应价值7992.84元的混凝土。2022年6月16日***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付款承诺函、买卖合同、结算单、保全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原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百盛建设福建分公司系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未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15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513903.28元为基数,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以523555.12元为基数,2022年6月1日至**之日以53154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百盛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百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