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

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徇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889号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老屋村、***(青花大道美奇斯工业园二期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9CEXKX9。 法定代表人:**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徇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3WUP19。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润城社区发展大道99号(清江润城3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1WA68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建材公司”)与被告***徇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徇治建筑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被告***水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商砼款共计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两被告就承建当代国际海绵体城市改造项目未履行支付商砼款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2022年5月13日两被告就所欠款项与原告达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2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还清下欠商砼款580000元,该协议明确了下欠商砼款的金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原告遂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截至2023年2月7日,扣除两被告已支付商砼款项500000元,两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共计80000元,并产生违约金1046元。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其支付款严重滞后,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协议》、《民事裁定书》、《律师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6日,因***水利公司承建宜徇治建筑公司当代国际海绵体城市改造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中砼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该工程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宜,原告中砼公司(甲方)、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乙方)、***水利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丙确认上述项目共计产生混凝土款684480元,已支付160000元,剩余524480元未支付,另产生利息7552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丙方同意乙方从应付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向甲方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580000元。(若乙方提前收到进度款应相应提前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业主方要求随时交付混凝土合格证,并向乙方开具剩余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上述款项,乙方收到80000元发票和合格证后,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各方互不追究。若乙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向乙丙方主张上述未支付款项,并要求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协议签订后,宜徇治建筑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278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向原告转账222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余下80000元一直未支付。2023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80000元货款,两被告均未支付遂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砼建材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基于买卖关系结算后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差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经三方确认从应付***水利公司工程款中代扣580000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中砼公司,该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水利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580000元,但其仅支付了500000元再未支付,本案《三方协议》的基础系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确立,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仅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同意从应付被告***水利公司的工程款代扣580000元货款给原告,而并非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同意对上述580000元货款及违约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徇治建筑公司与***水利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剩余80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于2022年10月1日起支付全部货款58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徇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宜昌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