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107号
原告:***,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 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1991年9月至1994年9月档案丢失造成个人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损失20583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10年医疗保险无法视同损失791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54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1年9月18日因占地转工被安置在北京市怀柔县下属的怀北矿山水泥工业公司工作,同年10月2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公司更名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在1994年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我在1998年4月发生工伤,因公司不愿意本人被认定工伤,我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协助鉴定,经怀柔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等级为×级。2000年11月30日公司与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人保局找不到原始档案,并且没有转入记录,去公司找,公司劳资更换了好几拨也说没有档案。由于没有原始档案,1991年9月至1994年9月三年的社会保险视同缴费不能认定,致使我无法退休。我是占地转工人员,由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本人后续的医疗保险无法视同。我的妻子患有重症肌无力,重病在身,已办理残疾证,需要每月不断的吃药才能稳定病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我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家庭无力支付妻子的医药费,对生活的无望使得本人的妻子选择了自杀,后经怀柔区第一医院全力抢救挽回生命,但此事对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利益。
金隅兴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审查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已经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2000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没有义务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其档案是否丢失以及丢失的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缺少具体计算方式。4.即使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9月18日,***作为占地转工人员被安置到北京怀北矿山水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水泥公司)工作,矿山水泥公司为***办理招工手续。后孙加有的劳动关系转至矿山水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的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公司)工作。1998年4月13日,***发生工伤,后于2000年12月6日被评为工伤×级。2000年11月30日,兴发水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2020年5月29日,兴发水泥公司变更为金隅兴发公司。经法庭询问,金隅兴发公司称不能提供***档案的转出手续。
另查明,兴发水泥公司为***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6年以前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4个月。***自2015年3月起开始缴纳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作为占地转工人员入职矿山水泥公司工作,并办理招工手续,此后又被安排到兴发水泥公司工作,而矿山水泥公司为兴发水泥公司的股东,***的档案移转、交接应具有延续性。用人单位是否接收了正式录用职工的档案的举证责任在单位一方。现金隅兴发公司(原兴发水泥公司)确找不到***的档案,亦未提供矿山水泥公司向其档案交接的相关证据,故对***起诉要求金隅兴发公司承担档案丢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元。***要求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保险无法视同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6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