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追究金隅兴发公司的责任,归还***真名实姓的原始档案,办理退休;2.归还***的土地权。事实和理由:1.法院已经确认金隅兴发公司将***的原始档案丢失,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金隅兴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60000元。***认为60000元不能代表档案丢失对***造成的全部损失。2.金隅兴发公司导致***无法办理退休。因为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只能认领***的山场和土地,以保证***日后的生活。
金隅兴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1991年9月至1994年9月档案丢失造成个人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损失20583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10年医疗保险无法视同损失791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9月18日,***作为占地转工人员被安置到北京怀北矿山水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水泥公司)工作,矿山水泥公司为***办理招工手续。后***的劳动关系转至矿山水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设立的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公司)工作。1998年4月13日,***发生工伤,后于2000年12月6日被评为工伤十级。2000年11月30日,兴发水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7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5月29日,兴发水泥公司变更为金隅兴发公司。经法庭询问,金隅兴发公司称不能提供***档案的转出手续。
另查明,兴发水泥公司为***缴纳了1996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1996年以前实际缴费年限为1年4个月。***自2015年3月起开始缴纳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作为占地转工人员入职矿山水泥公司工作,并办理招工手续,此后又被安排到兴发水泥公司工作,而矿山水泥公司为兴发水泥公司的股东,***的档案移转、交接应具有延续性。用人单位是否接收了正式录用职工的档案的举证责任在单位一方。现金隅兴发公司(原兴发水泥公司)确找不到***的档案,亦未提供矿山水泥公司向其档案交接的相关证据,故对***起诉要求金隅兴发公司承担档案丢失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元。***要求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保险无法视同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金隅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未在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系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金隅兴发公司不同意一并审理的情况下,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可对其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关于***主张丢失档案造成的赔偿损失一节,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