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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采矿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采矿许可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6-29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16行初55号

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红。

委托代理人杨波。

第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生。

委托代理人于少伟。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为第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在1988年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征占建矿征占耕地及非耕地,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89〕89号没有征占邓各庄村耕地和非耕地,可是企业按采矿许可证标点埋界桩,占用邓各庄村生态林近30亩,包括530株松柏和10株材树。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界限与原起点一致。怀柔区国土局地矿科工作人员称,企业采矿是以采矿许可证进行施工的。可是采矿许可证在政府、国土局都没有批征占手续,因此采矿许可证不能生效。

第一次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日期是1988年12月5日,有效期40年,被告在有效期内于1999年又发了有效期为15年的采矿许可证,内容与第一次不一样,有矿区范围却没有采矿范围。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延续采矿许可证时,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察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换领采矿许可证第四条矿区与界周边因界限争议未解决。被告明知2008年原告找过企业及被告,但至今未解决。采矿许可证界限占用邓各庄村生态地30亩左右,有实际现场为证。建矿上报邓各庄村有540株树至今已有28年。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有地亩数图纸,图纸比例1:2000,界限图与山顶垂直近10cm,采矿许可证只有矿区范围,没有开采范围,矿产部门认为采矿许可证是这样注明的,只有按采矿许可证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政府批复执行,不按国土部换证工作去换领采矿许可证。被告自2008年至今未到现场调查实情,未解决边界纠纷,违反国土部下发换证的通知。根据有关规定,采矿许可证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颁发给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

二○一六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