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16行初82号
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生,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少伟,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为第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规土委、市政府,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市规土委、市政府,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规土委委托代理人高红、杨波,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彬、商思刚,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生、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市政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存在如“不看现场”等行为。京政地字〔1989〕89号批复没有征用邓各庄村非耕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里有明确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颁发给兴发水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首先,实图与现场都不准,例如,证据中图1-3矿区交通位置示意图上,显示有龙各庄、邓各庄、神山、大水峪,图3-2的露地层分布范围中没有邓各庄村。采矿权范围及采区分界标示符号与3-2图的标示符号根本不能重和。其次,在换证期间,市政府对污染企业就进行了控制。在2014年前兴发水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就颁发了三次,为什么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会被批准,既然得到批准了,为何该公司现在又停产了。
原告有承包荒山合同和亲子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和经营权,涉案地块栽种了30年树龄的530棵松柏树和10棵材树,现因兴发水泥公司的开采行为导致这些树没有了。因为企业是按《采矿许可证》施工开采,所以生态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该恢复该地块的原貌,或者付给原告栽活30年树龄的530棵松柏树和10棵材树的各项费用共计5571120元。市政府不依法为民解决纠纷,故意拖延时间造成误工开支,理应由市政府支付原告每天80元的损失费,支付期间从原告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案件结束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兴发水泥公司不实报,被告市规土委工作不细,例如2008年起市规土委有涉案《采矿许可证》的档案和关于安全区的相关材料,市规土委对存在边界纠纷的许可证不及时纠正。另外,被告在2014年之前就下发了污染企业迁出的相关文件,却在2014年8月又给兴发水泥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违规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市规土委(原市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栽树用机械、用地、人工费共计557112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案件结束之日止每天80元误工损失。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并非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即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有关土地、林业问题不是矿产资源开采审批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原告与采矿许可证的办理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二、涉案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合法有效。涉案《采矿许可证》为兴发水泥公司持有,属于采矿权延续登记结果,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14年8月5日,兴发水泥公司按照原市国土局行政许可事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延续)要求,在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市国土局递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经审核,2014年8月11日原市国土局批准了其采矿权延续。该采矿权延续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16条,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符合《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l3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审批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3〕608号)等有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采矿权始于1988年12月,由北京市地矿局颁发给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1994年7月,矿山企业名称变更为兴发水泥公司(经济类型为中外合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年。1999年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审批,并且换领了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新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至2014年9月。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中有关“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采矿权审批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3〕608号),2014年市国土局依权限办理了兴发水泥公司采矿权延续审批登记。
另外,有关土地、森林等权属问题不是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原告提出树木毁灭的赔偿问题,不属于市规土委职责范围,与采矿许可证颁发的合法性无关。
综上,市规土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6年6月14日,市政府收到原告不服原市国土局(现市规土委)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采矿许可证》,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市国土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市国土局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市政府于2016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关于北京市网上信访信息系统转送件的答复意见》没有异议;对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的《采矿许可证》是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期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第三人没有占用邓各庄村的生态林近30亩,包括530株松柏和10株材树,原告所述并非属实。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市国土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并且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复)京政地字〔1989〕89号文件和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许可证(89)建地建字18号文件执行,没有占用邓各庄村的任何土地。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其父田正瑞于1984年8月与案外人田玉刚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原怀柔县西庄人民公社邓各庄生产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甲方把木杆峪90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乙方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乙方自留山山权归集体所有,山上一切野生资源和所有树木一律归乙方所有。即有五权:继承权、使用权、经营自主权、折价转让权和享受造林补贴权。1985年,上述合同经过原怀柔县公证处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1988年8月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筹建处与怀柔县西庄乡邓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初步设计已经化工部化矿字(88)第200号文批复,根据批复精神,需要征用邓各庄村部分山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主持下,怀北石灰石矿筹建处(下称甲方),邓各庄村(下称乙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占用乙方部分山场,以甲方总图一采区200米安全警戒线为界,根据国家政策,山场不作赔偿(地上物不在其内)。甲方在征地范围边界埋设的界桩乙方应予以保护;二、乙方树木赔偿为665元,数量赔偿标准见附表;三、在1988年底以前甲方将上述款项付给乙方;四、以上协议一式陆份,盖章生效。针对该份《协议书》,兴发水泥公司表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市政府批复中不包含邓各庄村土地。
1989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地字〔1989〕89号批复,内容为:怀柔县政府,你县怀政地字(88)第25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县因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征用西庄乡河防口大队粮田地484亩2分6厘、山场非耕地480亩;龙各庄大队粮田地61亩2分4厘、山场非耕地520亩;怀北庄大队粮田地34亩5分7厘、山场非耕地61亩;大水峪大队粮田地1亩、山场非耕地323亩5分3厘。合计粮田地581亩7厘;山场非耕地1384亩5分3厘。
1988年12月5日,北京市地质矿产局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颁发京采证县材字〔1988〕第001号《采矿许可证》。1994年7月18日,矿山企业名称变更为兴发水泥公司,《采矿许可证》亦变更为京采证外更字〔1994〕第003号。1999年9月10日,因审批权限变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了证号为:100000994007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14年8月11日,原市国土局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了本案诉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15年2月、2016年2月,原告***先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市政府相关批复及兴发水泥公司各时期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原市国土局向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撤销原市国土局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市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采矿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服,将市规土委及市政府、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共同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采矿许可证》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5571120元及相应误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关于赔偿部分另案处理,本案只要求撤销《采矿许可证》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原市国土局为第三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