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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红,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波,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女,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商思刚,男,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怀生,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于少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行政许可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因机构调整,现相关职能由市规划国土委承担)颁发给北京兴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水泥公司)的×××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采矿许可证);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6〕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村民,其父田正瑞于1984年8月与案外人田某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原怀柔县西庄人民公社邓各庄生产大队签订《自留山绿化合同书》,约定甲方把木杆峪90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乙方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乙方自留山山权归集体所有,山上一切野生资源和所有树木一律归乙方所有。即有五权:继承权、使用权、经营自主权、折价转让权和享受造林补贴权。1985年,上述合同经过原怀柔县公证处公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一份1988年8月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筹建处与怀柔县西庄乡邓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初步设计已经化工部化矿字(88)第200号文批复,根据批复精神,需要征用邓各庄村部分山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在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主持下,怀北石灰石矿筹建处(下称甲方),邓各庄村(下称乙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占用乙方部分山场,以甲方总图一采区200米安全警戒线为界,根据国家政策,山场不作赔偿(地上物不在其内)。甲方在征地范围边界埋设的界桩乙方应予以保护;二、乙方树木赔偿为665元,数量赔偿标准见附表;三、在1988年底以前甲方将上述款项付给乙方;四、以上协议一式陆份,盖章生效。针对该份《协议书》,兴发水泥公司表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市政府批复中不包含邓各庄村土地。1989年8月19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地字〔1989〕89号批复,内容为:怀柔县政府,你县怀政地字(88)第25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县因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征用西庄乡河防口大队粮田地484亩2分6厘、山场非耕地480亩;龙各庄大队粮田地61亩2分4厘、山场非耕地520亩;怀北庄大队粮田地34亩5分7厘、山场非耕地61亩;大水峪大队粮田地1亩、山场非耕地323亩5分3厘。合计粮田地581亩7厘;山场非耕地1384亩5分3厘。1988年12月5日,北京市地质矿产局为北京市怀北石灰石矿颁发京采证县材字〔1988〕第001号《采矿许可证》。1994年7月18日,矿山企业名称变更为兴发水泥公司,《采矿许可证》亦变更为京采证外更字〔1994〕第003号。1999年9月10日,因审批权限变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了证号为:100XXXXXXXX7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14年8月11日,原市国土局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了被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15年2月、2016年2月,***先后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市政府相关批复及兴发水泥公司各时期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6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称原市国土局向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撤销原市国土局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市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被诉采矿许可证。***对此不服,将市规划国土委及市政府、兴发水泥公司共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采矿许可证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市规土委及市政府赔偿其各项费用5571120元及相应误工损失。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关于赔偿部分另案处理,本案只要求撤销被诉采矿许可证和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要求撤销原市国土局为兴发水泥公司颁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3、5、6、7、8足以证明兴发水泥公司开采时,侵占了上诉人的生态林30多亩,内有松柏、材树;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调查不到实地现场看,现场名称与上诉人的荒山承包合同所讲名称是否一致;这次证明目录6是《协议书》,内容有地界,兴发水泥公司是依被诉采矿许可证坐标开采。二、市规划国土委因懒政才到今天的严重后果。兴发水泥公司出示的露地层分布范围图在证据目录12,图例标符对不上,上诉人从2008年至今找过市规划国土委、市政府,但得不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文件指示,换证工作应遵守几个原则和政策界限,市规划国土委不调查解决。三、市政府听从汇报不调查,对自己制定的政策不执行,北京市国土资源网上信访答复意见中政府没征邓各庄村非耕地,实际开采了。四、兴发水泥公司之前的企业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以合法手续非法目的,侵犯国有资产毁坏生态林。京政地字〔1989〕89号批复没占邓各庄耕地和非耕地,1988年兴发水泥公司期初建厂的协议坐标点不详,矿区交通位置示意图有邓各庄自然村与露地层分布图对不上,上诉人与兴发水泥公司的纠纷不上报,兴发水泥公司不留安全区开采造成实地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原市国土局核发的被诉采矿许可证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诉采矿许可证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针对被诉采矿许可证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冯秋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 遥
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