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07执恢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621号1-2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沿江大道南侧、***东侧滨江景苑南区××号楼××层××号××号××号××号商铺共计30间以及名下位于鄂州市沿江大道南侧、***东侧滨江景苑北区××号楼××层商业、2号楼1层商业、3号楼1层商业、4号楼1层商业、6号楼1-2层商业房产进行首轮查封,并移送司法评估,目前正在评估中,暂时无法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鄂07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
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