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4民初1282号
原告:***,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限期拆除噪音源或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产设备以及生产运输车辆所产生的噪音,以消除或减少噪声对***的干扰和侵害程度;2、依法判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4.12万元(其中疾病治疗费40000元,隔噪门窗安装制作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期住宿损失费100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所居住的房屋于1987年由**公司所建,经过房改,***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因**公司扩大生产规模,产生了接连不断的生产噪声,导致其无法正常休息和睡眠,引发了失眠、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将屋内窗户全部做成双层窗户隔噪音,仍无法阻隔生产设备和生产运输车辆噪声的干扰。***多次向**公司、鄂州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局投诉,至今没有解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已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生产设备以及生产运输车辆所产生的噪声。2、***没有提供其损失与我公司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综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未对其提出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
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退休职工。***住在大旗墩XX号房屋,该房屋系**公司所建。因**公司建厂时间较早,生产规模扩大,生产厂区与附近的居民楼连成一片,大旗墩1栋与**公司棒材厂距离较近。
2017年、2018年居住在大旗××居民向××公司、××、桂花园社区、市政府反映**公司污染问题。2020年10月23日,***向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反映**公司噪音污染,导致居民无法正常休息和睡眠。12月7日,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回复处理意见书,认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同时,**公司、环境监察人员与***三方达成整改意见:**公司目前已在大旗墩1栋居民楼旁,划定禁止停车区域,该区域禁止停放车辆。**公司承诺每天晚上9:00至早上7:00禁止车辆从大旗墩1栋居民楼北面车道通行(运送钢的坯车除外)。加快推进**公司棒材厂钢坯热送项目建设,项目完工后连铸车间钢坯可直接输送至棒材厂,较大程度减少车辆运输产生的噪音问题。
2018年,为了降低生产设备主要噪声源冷却塔风机和水泵的噪声,**公司在冷却塔上安装了隔声屏和隔声窗。2021年元月,为了减少车辆运输产生的噪声,**公司启动了“钢坯热送辊道项目”,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钢坯不用车辆运送,直接用辊道将钢坯从炼钢厂输送至棒材厂。***认为**公司采取的措施,降噪效果不明显,因噪音导致患病,诉至法院。
***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噪声与其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现未居住在大旗墩,已搬去别处自有住房居住。
本院认为,因历史原因,**公司与厂房部分与居民房屋相邻,因此导致噪音污染客观存在,在附近居民反应后,**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对于**公司采取的治理行为也表示认可,但认为未达到完全隔绝的效果。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其住院记录记载其高血压等自身性疾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疾病与噪声的影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其隔噪门窗安装制作费1200元客观存在,也是为消除**公司的噪音影响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