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04民初2310号
原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6.00元减半收取1923.00元,由原告****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心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