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江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科技园区**中路11号3号厂房A座。
管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钢研新冶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新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0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大棒工程粗轧主传动装置归钢研新冶公司所有,不再交付;3.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钢研新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钢研新冶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钢研新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决钢研新冶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公司,超出了钢研新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解除后不再履行的原则任意更改。一审判决案涉合同解除后,却判决钢研新冶公司将案涉设备继续交付给**公司,明显是继续履行,而非终止履行。三、钢研新冶公司将一审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并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拒绝配合法院对货物进行价格损失的估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钢研新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钢研新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棒工程粗轧主传动装置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判令**公司赔偿钢研新冶公司经济损失[损失包括3部分:1.尚欠未付货款共计319.25万元;2.逾期支付提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5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止);3.逾期支付提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65.0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解除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钢研新冶公司返还25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5日,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签订《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大棒技改工程粗轧主传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针对**公司大棒材生产线工程约定了相应技术条件、技术规格、功能要求、质量检验标准等,其中电气设备要求写明粗轧主电机主传动装置采用Siemens公司的SL150交-交变频调速装置。
2010年12月15日,钢研新冶公司(卖方)与**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2010-01DB-004的《买卖合同》,就买方新建大棒工程粗轧主传动装置(SIMENS SL150)1套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成套的设计、制造、供货、培训、运输等事宜,约定由卖方进行传动装置总成套设计、成套供货,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771万元,合同设备的技术条件、技术规格、功能要求详见《技术协议》;合同第3条就交货方式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11个月开始交货,一个月内交完,并与合同总价对应,当交货期未满足要求时执行本合同迟交违约金条款,若因买方原因影响生产进度,则交货期顺延;交货地点:**公司工地,运杂费、保险费已含在设备总价中;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15天前,将待发的设备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箱数、重量、体积以及货物在装运地备妥的时间以传真方式通知买方。合同第4条就款项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买方五次付款,第一次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总价25%作预付款,金额为192.75万元;第二次在主传动装置试验合格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55%的设备提货款,金额为424.05万元;第三次在主传动装置安装完毕通电试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调试款,金额为77.1万元;第四次为买方轧出第一条合格产品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调试款,金额为38.55万元;第五次为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金额为38.55万元,质保期为主传动装置运抵现场后18个月或自产品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合同设备运行正常,在收到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签字的设备保证期满书并确认无误后,支付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向钢研新冶公司支付192.75万元预付款,于2015年6月2日至7月30日期间向钢研新冶公司支付货款259万元(6月2日承兑汇票10万元、6月4日承兑汇票40万元、7月23日承兑汇票200万元、7月30日银行转账9万元)。
2011年1月26日,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购买涉案设备,约定合同总价67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应电汇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项,合同总价的65%应由买方收到由卖方发出的货已备妥、准备发运的通知后的15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应在货物验收(如附件II所定义)后以电汇方式支付,最迟不超过主要设备交货后6个月;由卖方银行出具的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价值5%的不可撤销保函。
钢研新冶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1月28日、2013年9月29日、10月22日、11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向***公司支付67.5万元、100万元、95.5万元、4.5万元、5000元、402万元,共计670万元。
2011年4月12日,钢研新冶公司向**公司发货,为除设备主机之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公司已签收。
2011年11月16日,***公司向钢研新冶公司发函称其收到钢研新冶公司告知涉案设备延期提货的传真,***公司将在涉案设备到货后向钢研新冶公司发出“货已备妥通知”,质保期从发出“货已备妥通知”十五天后起算。
2011年12月5日,***公司向钢研新冶公司发出“货已备妥通知”传真,请钢研新冶公司安排付款提货。钢研新冶公司随即当日向**公司发函告知涉案设备已到货,存放在***公司北京库房,如逾期不付款提货***公司将收取仓储费,长期不提货,则存在***公司将货物转卖的风险,并要求**公司支付4 240 500元提货款。
2013年3月13日,**公司函告钢研新冶公司,因其大棒工程暂缓建设而延期执行,根据其工程建设安排,大棒工程计划2014年元月启动。
2013年6月8日,**公司(买方)与钢研新冶公司(卖方)签订《**大棒工程粗轧主传动装置买卖合同延期交货协议》(以下简称《延期交货协议》),载明由于买方资金问题导致项目延期从而影响《买卖合同》履行,约定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调整为2015年4月,买方应该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卖方165万元,卖方负责用此款支付给制造商,剩余合同款买方应按原合同支付给卖方,保质期自2015年4月算起,最长不超过12个月,或设备制造投入使用6个月。
2013年6月18日,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因**公司资金问题,钢研新冶公司提货受到影响,双方就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修改,交货期由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调整为2015年4月,“货已备妥”通知日起实际产生的仓储费,买方应该在发货前支付给卖方,如果在2015年4月前完成提货,卖方同意免除罚息,保质期将于2013年6月20日截止。
2014年2月20日,**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共同就涉案设备项目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鉴于目前国内钢铁形势,**公司决定继续暂缓大棒工程;2.合同所供设备已于2011年12月具备发货条件,所有设备由***公司代管、存储,设备存在仓储、维护、老化等各项费用未解决;3.钢研新冶公司建议对大棒工程相关所有设备进行转让或以其他形式处理,期限为一年,如转让成功,则双方继续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如果一年后相关设备转让仍未完成,将进行下一步协商。
2015年1月29日,钢研新冶公司致函**公司要求其尽快履行提货、付款义务。
2015年3月25日,**公司函告钢研新冶公司,其在积极联系涉案设备转卖事宜,已找到台湾某公司洽谈相关事宜,让钢研新冶公司耐心等待。
2015年6月29日,***公司向钢研新冶公司发出传真,催促钢研新冶公司付款、提货,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钢研新冶公司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公司支付402万元后将涉案设备提货至其仓库存放至今。后钢研新冶公司又两次向**公司发出律师函,限期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钢研新冶公司原起诉**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65.05万元。2018年11月26日该案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公司称因受钢材市场大环境影响,涉案大棒工程项目已经取消,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钢研新冶公司返还货款259万元,钢研新冶公司则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钢研新冶公司称,此前**公司从未明确向其告知项目取消,故其为减少损失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在该案重审程序中,双方确认案涉设备由钢研新冶公司安置存放,共计8箱。其中6箱为原包装,2箱包装箱有改动,钢研新冶公司称,改动的2个包装箱系为便于运输导致。钢研新冶公司表示,**公司违约造成钢研新冶公司巨大损失,其作为违约方应当全额赔偿钢研新冶公司全部经济损失。货物已超过质保期,转卖可能性极低,鉴定不仅需要支出鉴定费,还需支出评估、处置等费用,相关费用可能高于设备变现金额,不足以弥补钢研新冶公司的损失,故不同意对设备现值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新冶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钢研新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延期交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研新冶公司通知**公司货已备妥,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且未安排钢研新冶公司交货,已属违约。此后,**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达成《延期交货协议》。其间,**公司与钢研新冶公司达成一年内转卖设备的合意。但**公司在一年期满后,未将设备转让,亦未按《延期交货协议》履行,实属违约。原一审诉讼中,钢研新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亦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该案而言,钢研新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可实现其全部损失得到补偿的诉讼目的。然而,钢研新冶公司却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使该案的处理复杂化。因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在**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已无法改变,不能通过释明令钢研新冶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鉴于该案纠纷的形成,系因**公司违约造成,在钢研新冶公司不同意对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的情形下,无法准确确定钢研新冶公司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曾用一年多的时间试图转让设备未果,表明设备变现具有现实困难;又因**公司拒收设备,导致设备处于长期存放闲置状态,设备性能无法保证;***研新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如将设备归属于钢研新冶公司,将为钢研新冶公司带来不必要负担,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在合同解除后,由钢研新冶公司将设备交付**公司为宜。鉴于合同价款包含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运输等,现因设备已无需钢研新冶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工作,钢研新冶公司主张的设备损失,应扣除合理费用。钢研新冶公司在**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后,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且在诉讼中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故该院对钢研新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酌定。**公司已向钢研新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钢研新冶公司的损失,其要求钢研新冶公司返还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钢研新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延期交货协议》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二、钢研新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大棒工程粗轧主传动装置(SIMENS SL150)1套交付**公司;三、**公司赔偿钢研新冶公司设备损失2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公司赔偿钢研新冶公司利息损失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钢研新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一份银行汇票,证明除一审查明的付款外,**公司另向钢研新冶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经质证,钢研新冶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提交的是汇票申请书,钢研新冶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汇票申请书,钢研新冶公司明确其未收到该200万元,**公司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钢研新冶公司另收到其付款200万元,故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案涉《买卖合同》及《延期交货协议》解除后的后果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一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钢研新冶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备妥,**公司未全额付款,亦未安排钢研新冶公司交货,故**公司属于违约方。原二审裁定认为本案应进一步查清解除合同后钢研新冶公司的实际损失,但在本案一审中,钢研新冶公司不同意对案涉设备现值进行评估,造成无法准确确定钢研新冶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形。考虑到**公司曾用一年多的时间转让案涉设备未果,案涉设备的变现具有现实困难。且在原二审裁定作出后,钢研新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如将案涉设备归属于钢研新冶公司,将为钢研新冶公司带来不必要负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着公平、诚信原则,判令钢研新冶公司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将案涉设备交付**公司并无不当。该处理方式从形式上看与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一致,但实质上是就本案的特殊情况,合理确定钢研新冶公司实际损失的方法,并非是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公司已向钢研新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弥补钢研新冶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合同价款的构成、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钢研新冶公司存在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及在诉讼中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酌定**公司赔偿钢研新冶公司设备损失及利息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 730元,由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 闯
书 记 员 朱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