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

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楠姆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武集团鄂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浙江汉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7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钢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浙江汉蓝公司与***钢公司之间债权合法有效,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往来询证函、项目工程款审鉴结算单等证明,原审法院在***钢公司未提出反证和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以“该合同目前双方尚未解除,该预付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为由,认定工程预付款不属于债权,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浙江汉蓝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9月向***钢公司申请合同项目工程进度款审鉴结算单,证明该公司已向***钢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钢公司在走内部审批流程,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实质关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案涉债权转让是浙江汉蓝公司与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不属于一般债权、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浙江汉蓝公司为联合体主办人,是各方指定的案涉工程收款人,其有权收取全部的工程款,其他联合体成员对该公司转让债权行为予以认可,并非擅自转让。案涉浙江汉蓝公司与***钢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建回用水除盐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目前仍合法有效,并未被解除或撤销。在合同有效且债权转让合 法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预付款211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已查明,浙江汉蓝公司向武钢建安公司转让的债权系案涉《新建回用水除盐项目EPC“交钥匙”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预付款中的一部分,而该协议书是***钢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浙江汉蓝公司、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杭州分院三方共同签订,工程预付款仅承包人享有的部分权利且非浙江汉蓝公司单方享有;同时查明,浙江汉蓝公司与武钢建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上述协议书所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庭审时进一步查明该协议书已无履行可能,***钢公司在对浙江汉蓝公司和武钢建安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作回复中亦已对转让债权行为提出异议,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述称愿就协议的解除和结算与浙江汉蓝公司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浙江汉蓝公司与武钢建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因案涉协议书实际已处于待解除和清算状态,浙江汉蓝公司享有的仅为协议书待解除和清算的相关权利,故其向武钢建安公司转让的虽名为“债权”,实为不具有可让与性的特殊性质权利。据此,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所作分析认定及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并 无不当。 关于武钢建安公司申请理由中提出“浙江汉蓝公司于原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9月向***钢公司申请合同项目工程进度款审鉴结算单,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二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的问题,经核查,该证据所涉待证事实,已包含在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即浙江汉蓝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钢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和***钢公司复函的相关事实)之中,并不影响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和案件处理,故不构成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综上,武钢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