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5427号
原告:重庆市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白果村2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8698692W。
法定代表人:江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街道办事处新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009334306P。
法定代表人:汪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1485X。
法定代表人:刘大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铭,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旧县镇政府)、第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旧县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第三人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33895.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10338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属于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淹没范围拆迁对象,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重庆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干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包干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103338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拆除了房屋、附属物及设施设备等。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共计9300000.00元。2013年5月重庆市审计局对草街电站竣工决算进行延伸审计时,认为多支付了原告补偿款。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干补偿合同》、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补偿款7358885.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4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第三人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梁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收
回补偿款7358885.00元,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7年7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民终5089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重庆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干补偿台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合同的合法性也得到了(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4号判决书的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未果。另,根据重庆市关于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安置补偿的相关政策,该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具体办
理安置补偿事宜由被告负责。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实现如前之诉讼请求。
旧县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的拆迁款不应再履行,其理由:1、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敦公司)出据的《重庆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拟拆除补偿评估咨询项目评估咨询报告》(重道咨字[2012]第14号)评估的资产价值904.97万元,其中:实际资产价值为183.97万元,虚增资产评估价值7209980元。2、重庆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编号为:渝审决[2014]4号)认为第三人对原告多补偿了742.54万元,其中:10年一遇洪水线上资产32.85万元,线下资产223.14万元,沼气池虚假评估值89.03万元,按时搬迁奖励费118.28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重庆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包干补偿合同》约定,实际应补偿2908495元(10333895元-7425400元)。3、被告对原告实际付款93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补偿款,且多支付了639.1505万元(930万元-290.8495万元),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二、若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重庆柒好农业有限公司包干补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33895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其理由:1、《草街航电枢纽铜梁段淹没影响企业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委托方是第三人和原告,即拆迁和被拆迁的主体是第三人和原告,被告是作为监督人。2、原告的拆迁补偿款的来源是第三人,即第三人将原告的补偿款支付给原铜梁县协助建设草街航电枢纽工程指挥部,指挥部又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仅为转付,无任何利益。3、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嘉陵江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库区重庆柒好农业有限公司包干补偿合同》中约定的对原告包干补偿金额10333895元在第三人与原铜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草街航电枢纽工程淹没影响铜梁县沙窝水电站和柒好农业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对原告补偿金额是一致的,是同意了的。4、被告在第三人与原告的拆迁中的职责是监督原告按时拆除房屋、附属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等,以及将第三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予以转付。故,原告所欠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航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包干补偿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在本案中没有支付补偿款的责任。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有具体的补偿标准依据,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接受国家审计,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第三人针对柒好公司应该得到的补偿款不仅足额支付而且已经超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成立,2019年5月21日更名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因草街航电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柒好公司资产并对其进行补偿,2011年5月20日,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司)和柒好公司等铜梁段淹没影响企业作为委托方同道尔敦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评估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资产评估目的为淹没影响企业造成的价值,被评估资产范围为工程红线范围内涉及资产(以现场签字认可的资产清单为准),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评估报告》书仅适用于委托方委托评估的目的,委托方因使用报告书不当造成的后果与评估公司无关。旧县镇政府、铜梁县协助建设草街航电枢纽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铜梁协建部)、长江评估站作为监督方在《评估业务约定书》上签章。
《合川会议纪要》载明,草街航电工程建设对合川区淹没影响企业进行补偿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对建(构)筑物补偿按重置全价评估测算结果作为补偿依据。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道尔敦公司确认,对柒好公司的补偿适用《合川会议纪要》。
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4日的柒好公司《房屋建筑物评
估明细表》《构(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等资产明细清单载明,委托方、被拆迁方、监理、旧县镇政府、铜梁协建部等单位人员共同对资产明细清单签字确认。
2012年6月5日,道尔敦公司作出了《评估被告》。该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6月14日,以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为准,评估资产价值为904.97万元。
2012年8月16日,旧县镇政府与柒好公司以该《评估报告》
为基础,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包干补偿合同》,合同载明经旧县
镇政府与柒好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约定旧县镇政府对柒好公
司包干货币补偿,柒好公司负责淹没处理,包干补偿金额为10333895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528510元,构筑物4508700元,设备634900元,土地709330元,管道74330元,土地上房屋按期完成奖励997312元,按时完成搬迁奖励1501343元,其他50946元,线上资产328524元。柒好公司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拆除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房屋、附属建(构)筑物及设备设施。柒妤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合同约定拆除的,旧县镇政府有权另行委托单位拆除,铜梁协建部作为合同的丙方在该合同上签章,其职责为参与协议签订,鉴证,监督协议履行。长江评估站作为合同的丁方在该合同上签章,其职责为参与协议签订、鉴证,监督淹没处理实施监理。合同签订后,柒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除义务,旧县镇政府按约于2012年9月28日向柒好公司支付拆除补偿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向柒好公司支付拆除补偿款730万元。《包干补偿合同》第六条约定:“补偿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自行拆除十年一遇淹没线下房屋、附属建(构)筑物等实物指标后,经乙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按照签订的补偿合同金额足额拨付给乙方”。
2013年10月30日,航发司征迁部向道尔敦公司发出《补偿调整通知》,通知道尔敦公司,该部于2013年7月会同铜梁县人民政府、草街移民监理、道尔敦公司对柒好公司实物指标及淹没补偿范围进行了最新复核。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审计局召集市交委、市移民局、铜梁县人民政府、航发司、草街移民监理、道尔敦公司对柒好公司实物指标及淹没补偿范围进行了专题研究,要求道尔敦公司对柒好公司的原《评估报告》按要求作出修改,以便将多补偿款项追回。
2013年11月5日,道尔敦公司根据航发司征迁部的《补偿调整通知》,作出的《关于调整评估咨值的说明》,载明柒好公司的资产评估值共计减少7209980元,调整后评估值为183.97万元。
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审计局文件建议铜梁县政府收回
多补偿柒好公司资金742.54万元。该文件认为根据2005年《草
街航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物指标调查报告》(以下简称2005《调查报告》)和2010年《复核报告》,只应对柒好公司受
十年一遇洪水回水影响的鱼池进行补偿。设计补偿中,将不属于
补偿范围的养猪场进行了补偿。2013年7月,航发司组织协建
办、移民综合监理、道尔敦公司对柒好公司补偿的建构筑物进行
再次复核,各方确认多补偿了10年一遇洪水线上资产32.85万元,线下资产223.14万元、沼气池虚假评估值89.03万元,以及按时搬迁奖励费118.28万元,共计742.54万元。
2015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旧县镇政府诉柒好公司、道尔敦公司补偿合同一案,旧县镇政府要求撤销《包干补偿合同》,判令柒好公司、道尔敦公司连带返还旧县镇政府拆除补偿款7358885元,并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干补偿合同》载明,经旧县镇政府与柒好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铜梁协建部、长江评估站虽分别作为合同的丙方、丁方在该合同上签章,但其职责均为参与协议签订、鉴证,只监督协议履行,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包干补偿合同》是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为相对方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旧县镇政府认为,柒好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包干补偿合同》,骗取包干补偿费,故请求撤销《包干补偿合同》据此旧县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柒好公司是否完成举证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道尔敦公司均确认,对柒好公司的补偿适用《合川会议纪要》。《合川会议纪要》确认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对建(构)筑物补偿按重置全价评估测算结果作为补偿依据。相关单位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4日的柒好公司《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构(附)着物评估明细表》《构筑物》等资产明细清单应当作为对柒好公司资产评估的依据。2013年10月30日,航发司征迁部向道尔敦公司发出《补偿调整通知》,通知道尔敦公司对柒好公司的原《评估报告》按要求作出修改。因该通知涉及对柒好公司实物指标及淹没补偿范围进行的最新复核,没有柒好公司参加;2013年10月28日,相关部门对柒好公司实物指标及淹没补偿范围进行专题研究,也没有柒好公司参加。据此,《补偿调整通知》涉及对柒好公司实物指标及淹没补偿范围进行的最新复核,在柒好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调整柒好公司资产评估值的依据。重庆市审计局文件,认为对柒好公司多补偿的依据是2005
《调查报告》、2010年《复核报告》。据此重庆市审计局文件认定多补偿的依据不符合《合川会议纪要》,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对柒好公司多补偿的依据。2013年11月5日,道尔敦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评估咨值的说明》,其根据是航发司征迁部的《补偿调整通知》,在《补偿调整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对柴好公司多补偿的依据的情况下,《关于调整评估咨值的说明》也不能作为认定对柒好公司多补偿的依据。旧县镇政府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对柒好公司资产评估中柒好公司、道尔敦公司及其二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当行为,虚增柒好公司的资产评估值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旧县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旧县镇政府在签订《包干补偿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柒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旧县镇政府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旧县镇政府起诉请求撤销《包干补偿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包干补偿合同》是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旧县镇政府请求撤销《包干补偿合同》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柒好公司勿需返还旧县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包干补偿费,也勿需支付旧县镇政府已经支付的包干补偿费利息,故道尔敦公司勿需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责任”。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旧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1日,本院受理航运司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梁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航运公司主张铜梁区政府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补偿款项639.1505万元的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当收集、整理相关补偿资料,积极做好草街航电枢纽工程水库移民验收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同时根据审计报告,应当返还,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补偿全额以审计报告为准,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铜梁区政府并未多收取补偿款项639.1505万元,故航运公司要求铜梁区政府返还多收取的补偿款项639.15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柒好公司因包干补偿金额为10333895.00元,旧县镇政府已经支付9300000.00元,还有1033895.00元未支付,柒好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包干补偿合同》、(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草街航电枢纽工程遗留问题的函》(铜交通函[2018]6号),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渝办[2009]91号)、《草街航电枢纽铜梁段淹沒影响企业评估业务约定书》《柒好公司拟拆除补偿评估咨询项目评估咨询报告》《草街航电枢纽工程淹沒影响铜梁县沙窝水电站和柒好农业有限公司补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评估进行调整的通知》《关于调整评估咨询值的说明》《包干补偿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据、转账支票,第三人举示的《补偿协议》渝办[2009]91号文件、渝交委纪要[2011]51号、合协建办[2011]59号、渝交委纪要[2011]72号、调整评估说明、评估咨询报告、《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014]4号、审计局渝审函[2014]11号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包干补偿合同签订在2012年8月16日,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柒好公司要求旧县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1033895元的请求,《包干补偿合同》是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旧县镇政府、柒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旧县镇政府按照《包干补偿合同》的约定应当向柒好公司共计给付包干补偿金额为10333895.00元,旧县镇政府已经支付9300000.00元,还有1033895.00元未支付,柒好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自行拆除建筑物,请求旧县镇政府给付尚欠的补偿费1033895.00元,旧县镇政府对柒好公司并未提出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主张由旧县镇政府给付尚欠的补偿费1033895.00元的请求。
关于柒好公司要求旧县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给付补偿款时间按照《包干补偿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自行拆除十年一遇淹没线下房屋、附属建(构)筑物等实物指标后,经乙方提出申请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按照签订的补偿合同金额足额拨付给乙方……”柒好公司没有提供其拆除房屋的具体时间以及向旧县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付款的证据。柒好公司自行拆除了房屋的客观事实双方均认可,付款的前提条件成就。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8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柒好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柒好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3.75%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主张。
旧县镇政府辩称补偿款应当由第三人给付的意见,本案原告请求由合同相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航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而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033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补偿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市柒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2.52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颜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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