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46005D。
法定代表人:李昌本,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009334306P。
负责人:汪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明,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1485X。
法定代表人:刘大川,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以下简称段家塘水电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旧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旧县街道办事处)及一审第三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9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家塘水电站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电量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报告》(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报告》)未计算4米水头落差,段家塘水电站举示了由中国电建集团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电量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报告的分析》(以下简称《补偿方案报告的分析》),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不具备水利行业甲级以上资质”。本案出现两份有差别的电量损失的分析报告,需要第三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并无有水利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全国有鉴定资质的其他三家单位又因与本案两家单位有业务往来而拒绝鉴定,司法鉴定被退回。一审判决以段家塘水电站举示的《补偿方案报告的分析》系单方委托而不予采信,又因鉴定申请被退回而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显不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错误。(二)规定V级电站合理使用年限为30年的相关规范是2014年编制的,不适用本案,且段家塘水电站于2012年对电站进行了全面技术改造,即使参照该规范,也应当再补偿30年而非18年。(三)段家塘水电站与旧县街道办事处签订《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淹没影响包干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包干补偿协议》)后,经向水电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咨询、测算后得知,该协议的补偿标准即《补偿方案报告》既未计算草街电站蓄水抬高段家塘水电站4米水头的发电损失,计算18年的补偿年限也不符合水电站技改的实际,故其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包干补偿协议》理由充分。段家塘水电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补偿方案报告》是否未计算4米水头落差以及是否因此导致段家塘水电站对《包干补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经查,首先,《补偿方案报告》中关于报告背景的介绍说明了段家塘水电站可能因出现4米的水头落差而导致发电量减少,段家塘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李昌本亦在二审中陈述其清楚水头落差会对发电量产生影响。段家塘水电站与旧县街道办事处等签订《包干补偿协议》是在《补偿方案报告》编制完成9个月后,足以说明段家塘水电站是在清楚知悉水头落差影响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包干补偿协议》。其次,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民事诉讼状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证实,《补偿方案报告》已经考虑了抬高水头对段家塘水电站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再次,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段家塘水电站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段家塘水电站举示的《补偿方案报告的分析》系其单方委托得出,不能约束其他合同相对方,段家塘水电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补偿方案报告》已考虑了水头落差对发电量的影响,段家塘水电站未构成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因此,段家塘水电站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补偿方案报告》仅计算18年补偿年限是否导致《包干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问题。经查,段家塘水电站于1980年建成投产,视其于建成投产之时获得开发权,《补偿方案报告》明确载明计算补偿年限的依据为段家塘水电站开发权出让年限满50年。另外,重庆市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民事诉讼状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证实,其系依据《水利工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规定》中关于中小型水轮机组折旧年限为20年的规定,将段家塘水电站的合理使用年限延长至2030年。故《补偿方案报告》确定段家塘水电站的合理使用年限至2030年,具有合理依据。段家塘2012年7月开始因水头落差产生电量损失,二审判决认定《补偿方案报告》计算18年补偿年限恰当,并无不当。段家塘水电站主张该补偿年限计算显失公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段家塘水电站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家塘水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铜梁区段家塘水电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蒲 海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陈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毛明娜
书 记 员  万晶鑫